原告苏松锋诉被告贾留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

2016-07-08 22:19
原告苏松锋诉被告贾留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3 17:21:15
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1867号

原告:苏松锋,男,汉族,生于1956年3月7日,

委托代理人:苏高枝,男,汉族,生于1984年1月3日

被告:贾留顺,男,汉族,生于1955年2月13日,

被告:王元元,女,汉族,生于1982年9月27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安兴林

委托代理人:刘鹏,该公司员工。

住所地:禹州市劳动路大转盘向南500米路东。

原告苏松锋诉被告贾留顺、王元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3年6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松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高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留顺、王元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松锋诉称:2013年5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贾留顺驾驶王元元的豫K-77793号轿车在禹州市中华药城北十字路口行驶时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贾留顺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住院后治疗,被告未曾支付我任何费用,也未曾到医院看望过。交警队通知被告调解,被告贾留顺也不积极参与,为此,我来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我各项损失50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以医院的发票为准,我们没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因没有提供参考标准,我方暂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因病情较轻,我公司不予承担。工资费用这一部分费用已经在误工费用中包含,交通费没有证据,所以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贾留顺、王元元均缺席未答辩。

原告苏松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苏松锋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3]第05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3、原告苏松锋在禹州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一日清单、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后休息15天;4、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65.09元的情况。

被告贾留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商业险副本各一份,证明被告贾留顺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办理的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被告王元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用药清单及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治疗药品部分超出了医保的范围,应予以剔除。

原告对被告贾留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贾留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贾留顺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有效应予以采用。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提出了异议,但没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否认,且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实为支出治疗受伤之费用,因此,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所提异议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予以确认有效,应予以采信。

经审查,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条规定,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中主治医生的医嘱,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应评定为18日。其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3天计算,其营养费按原告住院期间 3 天计算。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贾留顺于2013年5月28日9点30分许,驾驶登记在被告王元元名下的豫K-7779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华药城北侧十字路口与原告苏松锋相碰撞,造成原告苏松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贾留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松锋无责任。豫K77793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起止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当日原告苏松锋被送往禹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于2013年5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共支付治疗费用1365.09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度,从事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732元,从事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 25379元,河南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

本案中,原告苏松锋的损失为:1、医疗费1365.09元;2、误工费1022.4元[ 20732元/年÷365天/年×18天];3、护理费 208.59元[25379 元/年÷365天/年×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住院3天×30元);5、营养费90元(住院3天×30元);以上原告苏松锋的各项损失共计 2776.08元。该事故发生在豫K77793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担赔偿原告苏松锋的损失为2776.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苏松锋 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76.08元;

二、驳回原告苏松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 500元,共计 550 元,原告苏松锋承担220元,被告贾留顺承担33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苏松锋垫付,待判决生效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高自建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刘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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