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宋宝宝诉被告蹇吉敏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7:16:51 |
|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栾民初字第428号 |
原告宋宝宝,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蹇吉敏,男,42岁,汉族(据原告诉状)。 原告宋宝宝诉被告蹇吉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刘红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宝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蹇吉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宝宝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蹇吉敏从原告处租赁柳州产十二立方空压机一台,被告蹇吉敏只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租金,剩余租金未付。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蹇吉敏支付租金46366.6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宋宝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空压机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订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每个月6500元,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 被告蹇吉敏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空压机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宋宝宝租赁给被告蹇吉敏柳州产十二立方空压机一台,租金为每月6500元,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订立后,被告蹇吉敏只支付给原告宋宝宝一个月的租金,剩余租金(租金从2012年9月29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至今未付。现原告宋宝宝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蹇吉敏支付租金46366.6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原告宋宝宝与被告蹇吉敏订立的《空压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宋宝宝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出租物的义务,被告蹇吉敏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原告宋宝宝要求被告蹇吉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从2012年9月29日至起诉之日的租金46366.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空压机租赁合同》中,未对租赁期限进行约定,该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宋宝宝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对原告宋宝宝要求解除《空压机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解除《空压机租赁合同》后,被告蹇吉敏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对原告宋宝宝要求被告蹇吉敏返还空压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蹇吉敏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宋宝宝与被告蹇吉敏之间订立的《空压机租赁合同》。 二、被告蹇吉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宋宝宝租金46366.60元(租金从2012年9月29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蹇吉敏将其所租赁的空压机归还原告宋宝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蹇吉敏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红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根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