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陈文秋、张磊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7:15:36 |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红刑初字第194号 |
(2013)红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文秋,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1996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3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磊,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3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秋、张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秋、张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陈文秋、张磊在新乡市小店镇物流园,因供电问题与电工梁永祥发生纠纷引发打架,二被告人将被害人梁永祥打伤,致使梁永祥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梁永祥所受损伤为轻伤。 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陈文秋、张磊与被害人梁永祥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梁永祥各项费用45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文秋、张磊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梁永祥陈述,证人张某一、张某二等证言,被告人陈文秋、张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图等相关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文秋、张磊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文秋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张磊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文秋、张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望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陈文秋、张磊在新乡市小店镇物流园,因供电问题与电工梁永祥发生纠纷引发打架,二被告人将被害人梁永祥打伤,致使梁永祥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梁永祥所受损伤为轻伤。 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陈文秋、张磊与被害人梁永祥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梁永祥各项费用45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文秋、张磊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1996年6月16日被告人陈文秋因犯盗窃罪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1月5日假释。 3、新乡市公安局洪门派出所证明证实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张磊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有违法犯罪行为。 4、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物流园。 5、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立案侦查后,经民警通知,被告人陈文秋、张磊于2013年3月19日到案。 6、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共计45000元整,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7、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梁永祥所受损伤属轻伤。 8、证人张某一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日下午4点左右,西街村村民在海关工地干活,电被北街村的老梁停了,村民和市政的孙经理一起去找老梁让送电,老梁说他们偷电,不送,后双方吵起来了。老梁从他车里拿了个撬杠要打陈文秋和其儿子张磊,陈文秋和张磊就开始打老梁,用脚向老梁身上跺了几下,老梁后在躺在地上,不知道哪儿受伤了。 9、证人张某二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日下午4点左右,其在物流园上班打扫卫生,听见楼下吵吵,下楼看到其姐夫梁永祥和西街村民张某一等人吵架,其让梁永祥走,梁永祥开车门要走时,陈文秋到车跟用拳头向他身上打了几拳,拉着给摔到地上了,梁永祥起来后,从车上拿了个铁棍,这时张某一的儿子小磊到跟儿开始和陈文秋一起打梁永祥,他们把梁永祥按到地上,拳打脚踢,梁永祥脸上受伤流血了。 10、证人牛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日,其在小店物流园西面的工地干活的时候停电了,工地的负责人去物流园协调,停了一会儿,其听到物流园吵架并有人打架,就和一起干活的陈利明从工地翻墙跳进物流园去看怎么回事,跳进去时看到有个中年男子在地上躺着,好像是被人打了,周围有陈文秋、张某一及张某一的儿子小磊等人。 11、证人张某三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日下午大约4点钟,其在物流园干活,物流园的老梁和其村的俊岭(张某一)父子二人、小秋等人在说事,一会儿打起来了。小秋把老梁按翻在地上,然后他们围着老梁乱跺,其看到峻岭的儿子和小秋用脚很跺了,其他人没怎么动手,其一直在拉小秋,不让他们打架。 12、证人邢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日下午快4点的时候,其在物流园打扫卫生,听到西南角有人吵吵,就过去看,到跟儿后看到老梁在地上躺着,浑身是土,鼻子流血了。 13、被害人梁永祥陈述证实2012年11月1日下午4点左右,其发现海关工地的人违章用电,就去给海关工地的人说,他们不管,其就开着车到物流园里面,把电停了,海关工地一个姓张的过来对其大骂,其开车门要走,海关工地过来好几个人把其从车里拉下来,对其拳打脚踢,打其最狠的是姓张的那个人的儿子,还有海关工地负责人,姓陈,小店西街人。其眼、鼻子、胸部、腿上都受伤了。 14、被告人陈文秋供述证实2012年11月1日下午4点左右,其和张某一等工人们在小店海关工地搭彩板房,电让人停了,其与市政工程孙经理一起到物流园找电工问情况,孙经理让那个电工送电,那个电工不送,后双方就吵起来了,其把那个电工拉翻了,其和张磊用脚向他身上、脸上跺了几下。 15、被告人张磊供述证实2012年11月1日下午4点左右,西街村的村民在海关工地干活,电被人停了,就去找电工,后来那个电工和陈文秋吵起来了,陈文秋把那个电工摔翻了,电工从他车里拿了个铁棍要打陈文秋,其上前把铁棍夺下来,和陈文秋打那个电工了,拳打脚踢。那个电工躺在地上,不知道哪儿受伤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秋、张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文秋、张磊基于共同犯罪的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文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张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东 峰 审 判 员 张 敬 美 人民陪审员 贵 玉 萍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晶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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