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贾永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7:14:34 |
|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鹤民三终字第2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石林乡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跃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涛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永安,男,1958年1月16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盛公司)与被上诉人贾永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贾永安于2012年1月4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御盛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8393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御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御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涛明及被上诉人贾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原告贾永安与被告御盛公司于2009年6月3日签订河南御盛陶瓷成品库合同,约定成品库地面施工每平方米56.8元,开工日期为2009年6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9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开工建设,于2009年7月25日竣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703930.5元,被告御盛公司支付52000元,还欠183930.5元至今未付。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的或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其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贾永安作为一个自然人其无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故原告贾永安与被告御盛公司签订的成品库地面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贾永安作为被告御盛公司成品库地面施工的承包人,被告御盛公司并未证明其不符合质量要求,故本院推定成品库符合质量要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对账单,被告御盛公司还欠贾永安工程款183930.5元。故原告贾永安要求被告御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永安工程款18393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8.61元,由被告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御盛公司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审理案件明显超过法定审理期限。2.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上诉人2011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的行为,属于违法调取,偏袒被上诉人。3.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合法通知上诉人,在上诉人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贾永安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将成品库的土建及地面硬化工程发包给林州建筑公司,贾永安作为林州建筑公司的法人代表签订合同,所以贾永安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河南御盛陶瓷成品库合同》属有效合同。该合同是上诉人与林州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3.上诉人提交的对账清单不应该作为定案依据采用。该对账清单上无我公司的盖章,且签字人田强并非我公司工程结算人员,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且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经验收合格,一审法院通过判决形式直接将未经合法验收的工程推定为合格,显属认定事实不当。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适用相关法律,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贾永安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均不符合事实。1.一审程序公正公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2.《河南御盛陶瓷成品库合同》属于有效合同。3.御盛公司没有出具书面说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对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2009年6月3日,贾永安与御盛公司签订《河南御盛陶瓷成品库合同》一份,该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御盛公司上诉称贾永安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是上诉人虽称是与林州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但合同上未有林州建筑公司的签章。二是在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时,均与贾永安个人进行了支付,并未同林州建筑公司结算,上诉人亦未提交任何与林州建筑公司进行结算的凭证。三是在合同签订以后,贾永安组织人员对成品库地面硬化工程进行了施工,贾永安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有田强签字的与贾永安之间的对账清单可以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工程结束以后,在2010年12月5日,由田强作为御盛公司的代表人与贾永安进行了结算,根据双方的对账清单显示,御盛公司已支付贾永安工程款520000元,下欠183930.5元,对该下欠的工程款御盛公司应当支付给贾永安。根据一审中依据贾永安申请调取的御盛公司2011年度年检报告,该年检报告书中田强领取营业执照的时间是2012年5月11日,能够证明直到2012年5月11日,田强仍是御盛公司的工作人员。二审期间,合议庭告知上诉人应提交涉案工程结算凭据,但御盛公司拒绝提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御盛公司上诉称田强并非该公司的工程结算人员,该对账清单不能作为证据采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称本案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由于案情疑难复杂申请延长审限,手续完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在一审时第二次开庭时间是2012年10月30日,开庭传票是在2012年10月11日送达给上诉人,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收,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传票送达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御盛公司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御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9元,由上诉人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月娟 审 判 员 任秀兰 代理审判员 刘万强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闫瑾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