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玉学、时想梅与濮阳县王称堌乡人民政府等建筑物、构筑物倒塌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7:13:45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99号 |
原告:张巧连,女,1946年8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亚杰,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县王称堌乡人民政府。 住址:濮阳县王称堌乡王称堌集。 法定代表人:李玉民,系该乡乡长。 被告:濮阳县水利局。 住址:濮阳县国庆路。 法定代表人:李双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少良,男,系该局办公室主任。 被告:濮阳县交通运输局。 住址:濮阳县国庆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杨世虎,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社花,女,1976年10月23日生。 被告:濮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李祖进,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同相,系该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社花,女,1976年10月23日生。 原告曹玉学、时想梅诉被告濮阳县王称堌乡人民政府等建筑物、构筑物倒塌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亚杰、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巧连诉称:2012年4月18日9时许,李XX驾驶豫EY9326中型自卸车在濮阳县王称堌乡王称堌集后街十字路口北,由南向北过桥时,由于桥板塌陷,致使车辆倾斜,车上的石头砸向张巧连,致使张巧连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濮阳县王称堌乡人民政府,被告濮阳县交通运输局,被告濮阳县水利局,被告濮阳县农村道路管理所对发生事故的桥梁负有修建以及养护的职责,要求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3153元。 被告濮阳县王称堌乡人民政府辩称: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王称堌乡人民政府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受伤原因是李忠宪驾驶车辆严重超载,致使桥梁倒塌。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由肇事司机李忠宪承担全部责任,没有说应有其他人承担责任。原告起诉王称堌乡政府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四被告主体不明,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应有哪一被告承担责任应撤回对其他被告的诉讼。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的,原告方在合理期间没有提出异议,证明原告方对该认定书的处理结果是认可的,对李忠宪承担全部责任是认可的。对原告所说的具体数字有异议,计算金额明显过高。 被告濮阳县水利局辩称:1、原告诉讼程序不对,本案立案案由不足,本案所涉损害责任已于2012年7月经濮阳县法院民一庭审结,责任人也进行了赔偿,表明案件已是终审结束,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案件已结,原告不应对同一事实再追究起诉,本案立案的程序和理由不足。2、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濮阳县交警大队确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认定李XX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案件已经查明事实真相,故此案与被告濮阳县水利局无关,涉案桥梁是濮阳县王称堌乡境内一条乡村公路上的小桥,限载7吨,曹XX死亡是因车辆严重超载压断桥板所致,是事故的主要原因,车辆才是事故的责任承担者。3、涉案桥梁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该桥是公路上供当地农民生产生活使用的小桥,事故发生前完好无损,且该桥立有限载7吨的标志,事故发生是车辆严重超载造成,与桥的管理方无关,事故发生后,被告与王称堌乡司法所、水利站工作人员一同前往现场察看,经当地一商户介绍,找到该限载标志,并将残缺的标志牌存放于王称堌乡司法所院内。4、被告濮阳县水利局对涉案事故发生桥梁没有养护的责任和义务,被告濮阳县水利局不是该桥的建设者和管理者,原告在搞不清楚谁是该桥梁的建设者和管理者的情况下,将被告濮阳县水利局一并列为被告并要求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这足以说明原告并不清楚该桥的法定养护者是谁,不应将濮阳县水利局作为被告之一,濮阳县水利局所建桥主要是生产桥,所谓生产桥是指田间地头为方便群众农业生产而所建的桥,而生产桥也并不都是濮阳县水利局所建,交通、财政、农业、发改、土地、地方政府等太多的部门都修桥,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桥是濮阳县水利局所建,也无证据证明该桥应由水利局养护,故濮阳县水利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濮阳县水利局的起诉。原告所说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数字我们有异议。 被告濮阳县交通局、被告濮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辩称:1、原告起诉二被告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以建筑物、构筑物的倒塌提出损害赔偿,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伤害是由建筑物倒塌构成的,我们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伤害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并且濮阳县交警大队已经对交通事故进行了认定,交通事故的肇事人李忠宪已经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濮阳县人民法院2012濮刑初字260号判决书已经做出判决。2、原告起诉二被告,原告不能证明二被告与该涉案桥梁有关,二被告既不是桥梁的建筑人,管理人和所有权人,该桥梁与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针对原告所说的误工费我们有异议,计算标准应该是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不应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年收入标准,根据原告的年龄67岁已经超出了法定的劳动年龄,不应该再计算误工费,我们对误工费计算的时间有异议,原告是自2012年6月6日出院,出院后三个月就能做伤残鉴定,并且该案件在濮阳县法院的诉讼期间,原告应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不行使该权利应当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护理费我们要求按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来计算,由法院酌情裁判。营养费标准较高,按照濮阳县的具体情况,应按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我们认为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我们认为计算结果较高。精神抚慰金由于肇事者李忠宪已经收到刑事处罚,原告不应再提起请求。我们对各项赔偿计算标准的不认可,不代表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承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9时许,在濮阳县王称堌乡王称堌村后街十字路口北,李XX驾驶豫EY9326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上述地点由南向北过桥时,桥板塌陷导致车辆倾斜,中型自卸货车上石头砸向西侧张巧连及其推的电动三轮车,致使张巧连受伤。李XX所驾驶豫EY9326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牛XX。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濮县公交认字[2012]第12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地点:事故地点位于王称堌乡王称堌村后街十字路口北桥,道路为南北走向,混合通行方式,道路全宽4.6米,水泥路面,路面平直,视线良好”,“成因分析:此事故中,根据李忠宪陈述其驾驶机动车载重24吨的石头,其严重超出该车的核定载重质量3.3吨,上道路行驶至易发生危险路段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并认定李XX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随后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公诉,2012年8月14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濮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2年5月份张巧连曾经起诉李XX、牛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濮阳县王称堌乡人民政府、濮阳县交通局、濮阳县水利局、濮阳县地方道路管理所,濮阳县法院作出2012年8月15日(2012)濮民初字第19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张巧连撤回对濮阳县王称堌乡人民政府、濮阳县交通局、濮阳县水利局、濮阳县地方道路管理所的起诉。2012年8月11日,曹XX、时XX、张巧连与李XX达成协议,内容为:“一、除去李XX已经支付的5000元外,再由李XX赔偿曹XX、时XX、张巧连共计16.8万元,其余损失曹XX、时XX、张巧连之间如何分配由其自行协商。其余损失曹XX、时XX、张巧连不再追究李忠宪的民事赔偿责任;…”。2012年8月14日曹XX、时XX、张巧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达成协议,由该公司赔偿曹玉学三人12万元。综上,曹XX、时XX、张巧连共计得到赔偿为29.3万元,原告张巧连得到14.9万元。刘XX、赵XX、王XX均证实涉案倒塌桥梁立有一块限7吨的水泥板,桥压塌时断裂掉进河道,后来清挖时挖出来了该水泥板。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巧连右股骨颈骨骨折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的伤残等级为Ⅸ(九)级,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腰椎多发横突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年收入2049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自认,濮阳县人民法院(2012)濮民初字第1925号民事调解书,濮阳县人民法院(2012)濮民初字第1925号民事裁定书,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濮县公交认字[2012]第12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曹XX户口本,刘XX、赵XX、及王XX证明,照片四张,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相互印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濮阳县王称堌乡司法所所长赵怀现及刘建林、王德刚均证实该桥梁设有限重7吨的警示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不论涉案倒塌桥梁的责任主体为谁,其已经尽到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85423.09元;误工费计算方法是从2012年4月18号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也就是2013年7月2日,共441天,计算依据是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年收入20492元,20492元÷365天×441天计算结果是24758元;护理费2807元,计算标准为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年收入20492元,医院护理住院50天,也就是20492元÷365元×50天,计算为2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50天,共计1500元;营养费,每天20元,50天共计1000元;交通费每天20元,50天共计1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结合张巧莲的实际年龄为7524.94元×13年×24%共计23478元;精神抚慰金5218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0元进行计算,共计500元;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李XX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得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38966.09元,原告实际得到赔偿数额为149000元,原告已经足额得到赔偿,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濮阳县王称堌乡人民政府、濮阳县水利局、濮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自愿承担本案鉴定费用1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巧连对被告濮阳县王称堌乡人民政府、濮阳县水利局、濮阳县交通运输局、濮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效涛 审 判 员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佀海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齐杰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