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袁红伟与被告王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7:06:57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禹民一初字第3949号 |
原告:袁红伟,男,生于1967年 被告:王根林,男,生于1966年 原告袁红伟与被告王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红伟、被告王根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红伟诉称: 2011年12月23日,被告王根林向原告袁红伟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30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根林辩称:这张欠条不错。我与原告经常有业务往来,田园煤业欠我钱,我给原告写了一份领条,让原告去煤矿领钱,如果这笔钱原告领走了,我就不欠他钱了。 原告袁红伟向本院提供证据有:2011年12月23日,王根林出具借条30000元一张,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王根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款原告已从田园煤业领走。原告对从田园煤业领走钱予以认可,但称领走的钱是还其他账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执焦点是:被告欠原告款是否属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被告王根林向原告袁红伟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3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根林欠原告袁红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称欠原告钱,原告已从田园煤业领走。原告对从田园煤业领走钱予以认可,但称领走的钱是还其他账与本案借款无关。而被告至今未提供偿还欠款证据,因此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还款之日止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王根林欠原告袁红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还款之日止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邢 晶 人民陪审员:赵书强 人民陪审员:张永帅
二○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孙伟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