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子香诉被告何自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18
原告申子香诉被告何自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3 17:01:51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红民一初字第50号

原告申子香,女, 1932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自超,男,1976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边玉霞,女, 1976年1月6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14号。

负责人宋军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斌,该公司职员。

原告申子香诉被告何自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子香的委托代理人韩林,被告何自超的委托代理人边玉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子香诉称,2012年5月13日,在新乡市新一街友谊路口南50米,何自超驾驶豫GK7919号车与谷清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申子香)发生碰撞,造成谷清粉、申子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何自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谷清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申子香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计86750.48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自超辩称,合理部分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确认保险合同成立的情况下,同意按照保险公司约定的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劲原告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原告申子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一组;3、医疗费票据七张计79125.31元、费用总清单一份;4、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5、护理依赖、期限、人数意见书一份;6、洪门镇张庄、派出所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7、谷玉新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8、谷海新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9、交通费票据一组,400元;10、鉴定费票据2张计1900元;11、罗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出院后5个月由罗珊护理。

被告何自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实际住院40天,在手术记录中显示左尺桡骨陈旧性骨折,说明原告以前骨折过。诊断证明上显示需2-3人护理,无法认可,护理人员过多。对于证据4、5,保险公司称未参与鉴定。对于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7、8,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后的工资清单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部分的金额,未提供完税证。护理人员以其户籍性质按护理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于10,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11,同意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护理费用。被告何自超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综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3日10时05分,在新乡市新一街友谊路口南50米,何自超驾驶豫GK79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一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市新一街友谊路口南50米时,与谷清粉驾驶的沿新一街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申子香)发生相撞,造成谷清粉、申子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2年5月13日作出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自超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谷清粉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申子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多发骨折、闭合性胸外伤、颅脑损伤、左肾挫裂伤、左面颊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经治疗于2012年6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40天,花费住院费用77952.57元,原告所支出的门诊费用为1172.74元。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共计79125.31元。经该交警部门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子香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申子香的最终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为此所支出的鉴定费为700元。又经该交警部门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子香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补充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申子香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需要壹人护理,护理期限拟定为伍个月。原告为此所支出的鉴定费为1200元。何自超驾驶的豫GK791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何自超已给付原告25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被告何自超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与谷清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申子香)发生相撞,造成谷清粉、申子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自超、谷清粉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申子香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申子香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何自超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何自超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与谷清粉案件系出于同一交通事故,谷清粉、何自超及保险公司均同意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全部赔偿给申子香,故本院对该限额不再进行分配。对于原告的下余损失,由何自超按60%的比例向原告赔付。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为79125.31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实际住院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以每天10元计算各为4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为标准,原告申子香1932年7月16日出生,应按五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5×30%=30663.93元。原告住院40天,诊断证明书上载明需要陪护2-3人,根据本案情护理人数以2人为宜,护理费以新乡市护工的月收入1102元为标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102÷30×40×2=2938.67元;根据申子香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需要壹人护理,护理期限拟定为伍个月的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102×5×40%=2204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共计5142.67元。根据本案案情,原告的交通费以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 10000元、护理费5142.67元、残疾赔偿金30663.9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6106.6元。被告何自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912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71825.31元的60%为43095.19元。因何自超已给付原告25500元,故何自超赔偿原告17595.19元即可。对于何自超多给付的7904.81元,因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双方可另行解决。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申子香各项损失56106.6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何自超赔偿申子香各项损失17595.19元。

三、驳回申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何自超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原告申子香负担296.32元,被告何自超负担1673.68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双 超

                                             审 判 员  刘 志 丹

                                             陪 审 员  徐   进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 来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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