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国苹等与被告朱建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7:06:17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禹民一初字第3450号 |
原告:王国苹,女,生于1960年 原告:王双萍,女,生于1965年 原告:王烨,男,生于2008年 原告王烨法定代理人:王水涛,男,生于1982年 原告:汪战新,男,生于1982年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武红军,男,系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建伟,男,生于1966年 被告:朱建召,男,生于1964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屈培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卫宾,系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苹、王双萍、王烨、汪战新诉被告朱建伟、朱建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红军,被告朱建召、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卫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2年9月7日14时,朱建伟驾驶朱建召所有的豫K-96215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火龙镇至吕沟道路崔庄村路段,与对向行驶的汪战新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汪战新及同车乘车人王国苹、王双萍、王烨受伤的事故。经禹州市交警部门认定朱建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战新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国苹、王双萍、王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医院治疗,摩托车也受损严重,鉴于目前赔偿事宜未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定三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等共计50771.13元(其中王国苹37011.84元、王双萍9657.29元、王烨2172元、汪战新1930元)。 被告朱建伟缺席未答辩。 被告朱建召辩称:我在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朱建伟的责任我自愿承担;为原告垫付6000元,扣除诉讼费等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 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在保险范围内合理理赔。2、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14时,朱建伟驾驶朱建召所有的豫K-96215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火龙镇至吕沟道路崔庄村路段,与对向行驶的汪战新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汪战新及同车乘车人王国苹、王双萍、王烨受伤的事故。经禹州市交警部门认定朱建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战新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国苹、王双萍、王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原告王国苹住院36天(2012年9月7日—2012年10月12日),花费医疗费7061.04元。原告王双萍住院15天(2012年9月7日—2012年9月21日),花费医疗费2539.14元。原告王烨花费医疗费3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定三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等共计50771.13元(其中王国苹37011.84元、王双萍9657.29元、王烨2172元、汪战新1930元)。另查明:1、事故车辆豫K-96215号轿车在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强制险和第三责任险;2、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汪战新电动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930元;3、被告朱建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4、原告王国苹月工资平均收入2800元;5、原告王双萍月工资平均收入2300元;6、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438∕年;7、伙食补助费30∕天,营养费30∕天。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2]第05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建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战新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国苹、王双萍、王烨无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损失因事故车辆豫K-96215号轿车在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强制险和第三责任险,故该损失应由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建召和原告汪战新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原告王国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061.04;2、营养费:1080元(30元×3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36天);4、护理费:2232元(22438元÷365天×36天);5、误工费11718元(2800元÷30天×126天)交通费300元。共计23471.04元。原告王双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539.14元;2、营养费:450元(30元×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4、护理费:915元(22438元÷365天×15天);5、交通费100元。共计4454.14元。原告王烨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0元。原告汪战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为193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应在其强制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王国苹医疗费项:7115元,伤残赔偿项:14250元。原告王双萍医疗费项:2654元,伤残赔偿项:1015元。原告王烨医疗费项231元。原告汪战新财产赔偿项:1930元。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代被告朱建召按事故责任70%赔偿:原告王国苹1474元,原告王双萍549元,原告王烨48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国苹22839元,赔偿原告王双萍3669元,赔偿原告王烨279元,赔偿原告汪战新1930元。扣除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原告王国苹、王双萍、王烨损失外,应有原告汪战新承担,因本案原告王国苹、王双萍、王烨未主张权利,本案暂不予处理。被告朱建召称为四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四原告只认可1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此对被告辩称本院采信被告给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元。被告垫付医药费1000元应从承担诉讼费中与原告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苹各项损失共计2283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双萍各项损失共计3669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烨各项损失共计279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战新各项损失共计1930元。 五、驳回原告王国苹、王双萍、王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70元,保全费270元,共计1340元由原告340元。被告朱建召承担1000元(被告朱建召承担1000元与垫付原告医药费折抵)。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邢 晶 人民陪审员:赵书强 人民陪审员:张永帅
二○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孙伟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