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市华翔光源材料有限公司与郭大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7:12:12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351号 |
原告:濮阳市华翔光源材料有限公司。 地址:濮阳县文留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孟祥茂,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蒲礼军,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郭大兵,男,1986年8月20日生。 原告濮阳市华翔光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大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华翔光源材料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蒲礼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大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华翔光源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的商务往来中,截止于2012年12月31日,被告购买原告车厢车架下欠货款145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4530元。 被告郭大兵未提交答辩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订立口头买卖协议,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车厢、车架,其中两次共欠原告货款14530元至今未清偿。一次为2011年8月1日署名郭大兵的欠条一张,计款10570元,一次为2011年9月27日署名郭大兵欠条一张,计款3960元。 以上事实由署名郭大兵的欠条二张,刘X调查笔录一份、王XX调查笔录一份、华翔公司配件部发货清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原、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货物,支付价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郭大兵经原告催要货款后应积极支付价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大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濮阳市华翔光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453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郭大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效涛 审 判 员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陈向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齐杰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