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胡保山与被上诉人鹤壁福田舒布洛克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玉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7:11:57 |
|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鹤民三终字第3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保山,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秀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福田舒布洛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工业园区北部(热电厂内)。 法定代表人田买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东升,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张玉保,男,1962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爱军,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胡保山与被上诉人鹤壁福田舒布洛克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玉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鹤壁福田舒布洛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7月17签订的《关于终止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有效;二、判令被告腾清原告仓库院内西头十五间房屋及空地上所有物品,返还租赁房屋及场地;三、判令被告从2011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2)淇滨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胡保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保山委托代理人马秀阳,被上诉人鹤壁福田舒布洛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东升,原审被告张玉保的委托代理人尚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7月17日鹤壁福田舒布洛克建材有限公司以签订补充协议形式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同年12月8日鹤壁福田舒布洛克建材有限公司通知承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系依据双方的约定单方解除合同,基本事实不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2)淇滨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郑月娟 审 判 员 甄瑛歌 审 判 员 徐海勇
二О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万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