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赵少兵因与被告杨国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7:01:15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1759号 |
原告:赵少兵,男,生于1987年12月3日。 被告:杨国选,男,生于1972年6月28日。 原告赵少兵因与被告杨国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少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国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少兵诉称:2012年9月23日、2013年2月6日,被告两次向我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了违约金。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 被告杨国选缺席无答辩。 原告赵少兵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借款40000元未还的事实。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杨国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原、被告在借据中关于“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及时归还借款,……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的其他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2年9月23日、2013年2月6日,被告杨国选分两次向原告赵少兵借款40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及时归还借款,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国选借原告现金40000元,有借据为证,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国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少兵借款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 本案受理费825元,由被告杨国选承担,暂由原告赵少兵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席应彪 审 判 员: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李 柱
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胡泽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