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晋金万与被告任彩霞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7:04:16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174号 |
原告:晋金万,男,生于1967年 被告:任彩霞,女,生于1963年 原告晋金万与被告任彩霞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晋金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彩霞在庭审过程中无故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金万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4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一般。1989年11月16日生于一女,取名晋明星,1992年7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晋中原。近年来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莫名其妙的与我吵闹,并且常常开口就骂人,原本在外开了一天车就很疲惫,回到家又遭受被告无故的吵骂,使我实在无法忍受,整天的吵闹使双方也都深感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被告也曾多次要求与我离婚,我们也曾去法庭和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但多次在亲友的劝说下我都原谅了被告。然而回到家后被告还是吵闹、骂人,现在我无法再忍受与被告之间的痛苦婚姻,2012年7月再次吵闹后,我离开被告,分居生活已有半年时间,双方已不能和好。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任彩霞辩称:原告说的都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起诉、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2、财产分割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4月22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89年11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晋明星,1992年7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晋中原。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楼房4间(上下各2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家庭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晋金万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严晓锋 人民陪审员:赵书强 人民陪审员:张永帅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孙伟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