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吕利杰诉被告新乡市土建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7:10:19 |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华法民初字第1808号 |
原告吕利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应,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土建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长孟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新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俊勇,男,汉族,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梁琳璞,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利杰诉被告新乡市土建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利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应,被告新乡市土建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俊勇、梁琳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份,经胡晓军介绍,原告承接被告在绿城花园8号楼(位于绿城路与开州路交叉口东北角)的水电安装工作,承包形式为清包工。2011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苏俊勇签署水电专业委托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合同价款为每建筑平米15元,承包范围包括图纸内的所有强弱电、给排水等。2012年4月份前后,经苏俊勇单位同意,电路上的工作交由案外人苏学奇负责,价格为每建筑平米6元。苏俊勇同意扣除电路的单价,剩余按照每建筑平米9元支付原告给排水价款。在电路交给苏学奇负责前,原告安排李利胜带人进行电路管道排堵,实际用工200多个,价款共计27130元。除合同承包范围外,原告还承接了东单元东侧外墙粉刷,上下水打孔等工作。其中,外墙粉刷口头约定单价为每平米22.5元,实际施工3700平米左右,价款合计83250元左右;下水打孔每孔20元,打孔共计2268个,价款合计45360元;上水打孔每孔30元,打孔共计624个,价款合计18720元。工程完成前后,被告项目经理苏俊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余万元,下欠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致使原告无法支付农民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446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完全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并未按照全部工程内容实施完毕,在实施一部分工程后,其在不能够完成工程的情况下退出该工程施工,原、被告已经对其完成的工程结算完毕,且被告还多支出原告工程款。在此情况下,原告在足额得到实际工程款后,没有将其得到的工程款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到濮阳市劳动监察大队进行举报。无奈,被告又两次支付工人工资45000元及30250元。现被告已经超额支付近8万元。2、针对原告现在恶意起诉的情况,被告保留另行起诉追偿超额工程款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水电专业委托管理协议书”1份,其中,委托方(甲方)为新乡市土建安装有限公司绿城花园8#楼项目部,受托方(乙方)为原告,该协议主要约定如下:乙方承包绿城花园8#楼水电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内(除一次、二次结构预埋)剩下其余所有强电、(弱电穿线除外)、防雷接地、通风、给排水、支架制作安装施工内容,包工、包辅料(包含但不限于铁钉、铁丝、绑丝、带丝、电焊条、胶带、胶水等施工所需全部辅料)、包小型手携机具(电焊机、接管机、接线等所有工机具),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劳保用品,包含局部个别预埋管不通的疏通。工期自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1月23日。合同价款为每建筑平米15元,“一次性包死,不作任何调整。”关于劳务款支付,具体分配如下:给排水按4元支付,穿线5元,安装面板2元,调试完毕3元,验收竣工后扣除1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2年)支付剩余款项。合同第十条约定:所有由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乙方必须提前10天提供用料计划,如因乙方提供的用料计划未按规定时间报送或数量不准确或自身原因造成的浪费,造成工程延误或最终材料超支,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材料按照2008年定额损耗计算,材料价格按照施工期间最高价格计算,从结算款中扣除。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因乙方单方面原因未将工程做到交工退场的,甲方将按照合同价款的70%乘以所完成工程量给予结算,并单独扣除4万元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带工人进入所涉场地进行施工。除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量,原告还承接了外墙粉刷和上下水打孔的额外工作。电路排堵工作由苏学奇承接,原告与其进行了单独结算。后在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全部工作量的情况下,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显示:双方按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4元的给排水价格进行结算,扣除未完成工程量,加上外墙抹灰工程款,最后扣除保修金,计算得出工程总价款为207708.53元;其中,合同第3条列举两项:上、下水材料除正常损耗浪费;下水管道主管开洞,上水分支过导管开洞。被告对第3条的解释是:经双方协商,原告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材料浪费与其做过的上、下水打洞工程款相抵消,即被告不再要求原告对材料浪费进行赔偿,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支付上、下水打洞费用。原告及被告方负责人苏俊勇在该结算单签字确认。依据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显示,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211260元。现原告以双方尚未结算完毕,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74460元,被告不允,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因原告欠付工人工资,经劳动监察部门协调,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及2012年9月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共计75600元。 又查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174460元,其中134460元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追加的请求,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其追加的请求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平等、自愿签订建筑工程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以双方未结算完毕、且双方已协商变更工程款价格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4460元,但对于其增加的诉讼请求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故对于其追加的134460元,本院不予受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称原、被告未结算完毕,系指未对上、下水打洞及电路排堵进行结算,但从双方出具的结算单来看,上、下水打洞工程款已包含在结算单第3条中,被告对结算单第3条的解释符合常理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电路排堵,原告主张前期电路排堵工作由其工人李利胜完成,被告辩称原告并未进行电路排堵工作,该工作实际由苏学奇承包,并且对其已单独结算,故不应向原告结算该款项。针对双方诉辩意见,本院认为,依据原告诉状及被告提交的苏学奇结算单,可证实电路排堵工作是由苏学奇所做,原告主张其工人李利胜进行前期线路排堵工作证据不足。对于双方出具的结算单,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双方出具的结算单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充分理解并接受了结算单内容,该结算单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结算单显示总工程款为207708.53元,原告实际领取211260元,且被告在支付其工程款后,另代其支付工人工资7万余元,现其又以双方未结算完毕为由,再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对工程款单价进行了变更(给排水由合同约定的4元变更为9元),应按变更后的价格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双方已按合同约定价格(4元)对给排水进行了结算,原告主张双方已协商变更价格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利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靳 伟 华
二○一三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