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新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市交通运输局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18
原告新乡市新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市交通运输局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3 17:00:09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红民一初字第634号

原告新乡市新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南环路李村路口。

法定代表人:姚广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庆鸿,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艳,河南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20层。

负责人:邹天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中段

原告新乡市新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市交通运输局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新乡市新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新乡市交通运输局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新乡市新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乔庆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新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2010年8月5日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豫G25896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投保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351150元。在2010年10月14日19时,驾驶原告豫G25896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范勇在沿新乡市新长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长北线与京珠高速立交桥向东50米处时,与贾登峰驾驶的豫G71920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司机范勇当场死亡,司机贾登峰、乘坐人裴涛、赵守飞重伤,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至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赔付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0000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应提供车辆解除抵押的证明或受益人授权其代为诉讼的权利方可作为适格当事人。本次事故其他两方豫G71920和豫GA2399两车责任尚未确定,应在责任明确后按责任进行担责。

原告新乡市新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事故证明一份(复印件)、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按保险合同应先行赔付车损部分,要求先行赔付车损;2、对于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损失确认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两张300元,修理费八张70000元,施救费发票一张5000元;3、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2012年5月29日解除抵押;4、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其中第四、二十二条,证明保险公司应先行赔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本次事故责任主体责任划分未明确;在明确后由我方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对证据2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施救费开票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无法证明与事故之间关联,评估费并未出具评估报告,该费用原告自行承担,修理费原告已明确同意由公司报价为准,我方评估金额为60557元,修理费发票未显示更换的项目,无法表明其费用的合理性;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保险条款证明目的同答辩意见。

原告新乡市新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补充说明如下:损失确认书对该损失核实的数额不一致。评估费用是在交警队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因为有了确认书所以没再去要评估报告。修理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70000元。保险公司未支付维修费用也未给原告找定点维修厂,应以原告实际花费的维修费用70000元为准。如果不施救大车无法拖至修理场,施救发票是事后补的,是客观存在的。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条款一份,本案应适用该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2、车辆损失报价单一份。

原告新乡市新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是原件,不是本次车辆投保的保险条款不能约束双方当事人,依据双方约定的条款,出现事故后按保险合同规定按事故实际损失赔付相应的钱款,而无需各方主体责任确定比例后再行主张权利,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有明确规定;证据2,大地保险公司勘验事故现场并未报价,公司作出的报价单于2013年7月8号作出并未让原告确认,事故发生后维修车辆由交警队指定地点进行维修花费70000元,保险公司赔付应以实际损失为准。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新乡市新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未通知原告,且未经原告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的豫G25896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351150元,不计免赔。2010年10月14日19时,驾驶原告豫G25896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范勇在沿新乡市新长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长北线与京珠高速立交桥向东50米处时,与贾登峰驾驶的豫G71920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司机范勇当场死亡,司机贾登峰、乘坐人裴涛、赵守飞重伤,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出险后,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但未写明损失确认价格,在价格确定后又未让原告确认,并且未给原告指定修理厂。原告方因修理豫G25896重型自卸货车实际产生修理费7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予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被告争议的实质问题,本案应当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等条款的约定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另查明,因被告在出险后,未给原告指定维修单位,造成原告自行进行修理,产生实际修车相关费用,原告出具有正规的车辆维修单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新乡市新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70000元。

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为简化程序,原告预交的上述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原、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生 祥

                                             审 判 员  刘 志 丹

                                             人民陪审员  徐    进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 晓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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