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国青诉被告赵远鸿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6:59:59 |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红民一初字第273号 |
原告王国青,男, 1972年7月24日出生。 被告赵远鸿,女, 1974年4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春香,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青诉被告赵远鸿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青,被告赵远鸿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青诉称,2004年年底,原、被告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6年1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3月生一男孩(取名王奕博)。原、被告经营有陶瓷壁画生意,因生意上的分歧,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8月份原告搬出另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5月22日虽经我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仍是形同路人,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善。原告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孩子王奕博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赵远鸿辩称,同意离婚,将债务还清后,可以离婚。 原告王国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判决书1份。 被告赵远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证明11份,证明欠外债1242315元;2、借条4份,证明借款1242315元;3、收据一张,证明 有房产一处。 证人刘继芳、朱朝民出庭作证。 经当庭质证,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王传宝的5万元予以认可,对华辉厂的142315元予以认可,对于郭灿喜、宋永健、王庆辉、张连祥的库存盘点数予以认可,对刘继芳、清丰厂、乔磊这三份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原告只认可华辉厂的142315元,其余的不认可。对于证据3,原告予以认可。 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月13日在封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6年3月18日生一子名叫王奕博。原告曾向我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债务有华辉厂的142315元、王传宝的50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相互改正错误。原告第一次向我院起诉离婚,本院为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离婚诉讼,说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王奕博一直随被告生活,从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方面考虑,王奕博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王奕博年满18周岁止。双方位于本市红旗区金穗大道溥城花园高层3单元10楼A1的房屋属按揭房,贷款尚未还清,因现该房屋由被告与其孩子居住,以归被告所有为宜,该房的贷款由被告负责归还。双方共有的牌号为豫GKM588号大众郎逸小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关于双方所争议的债权问题,双方在本市洪门建材市场有一经营壁画的店面,原告离开家后,该店面一直由被告经营,对于被告所提的债务,原告认可有王传宝的50000元,华辉厂的142315元。对于其他的债务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出示的向刘继芳的借款200000元用于支付房租、贷款、工人工资,有借条、刘继芳存折当日的取款记录、刘继芳本人出庭做证,已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该店铺今后由被告继续经营为宜。由于双方的房子、经营店铺归被告所有,故双方的债务被告应负担大部分,原告负担小部分。原告认可的华辉厂的142315元的债务由原告负担,其他债务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王国青与赵远鸿离婚。 二、王奕博由赵远鸿抚养,王国青于2013年7月起给付抚养费300元至王奕博年满18周岁止。 三、共同财产:位于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溥诚花园高层3单元10楼A1的房屋归赵远鸿所有,该房的房贷由赵远鸿负责归还,新乡市洪门镇建材市场的经营壁画的店铺归赵远鸿所有;豫GKM588号大众朗逸小汽车一辆归王国青所有。 四、双方所负债务,王国青负责偿还华辉厂的142315元,其他债务由赵远鸿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双 超 审 判 员 刘 志 丹 陪 审 员 徐 进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 来 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