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朱爱芬与被告任保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7:08:04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632号 |
原告:朱爱芬,女,生于1959年 委托代理人:杨晓锋,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保安,男,生于1945年 原告朱爱芬与被告任保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爱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锋、被告任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爱芬诉称:2005年元月1日,被告借我现金14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1分5厘。后经我催要,被告每年只付给我一点利息,所给我的利息共计2000元,余款经我多次催要,并经我村委会调解,被告仍不还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14000元元及利息185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任保安辩称:欠钱不错,当时1996年借的是10000元,因为时间长没有还利息,利息是4000元,在2005年元月1号,连利息一起给他打了张14000元的欠条,且我已还被告1000元的利息。因为原告在2011年农历11月29日向我要账时,将我爱人打伤了,我爱人什么时间好,我就什么时间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元月1日,被告任保安借原告朱爱芬现金10000元,2005年元月1日,双方清算后,包括之前的利息4000元,被告任保安给原告朱爱芬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代朱爱芬现金壹万肆仟园整,14000元,(利息1分5厘),2005年元月1号,任保安”。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利息2000元,余款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185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任保安借原告朱爱芬现金14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任保安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中的4000元系利息,故该4000元不能重复计算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以本金10000元按双方的约定计算利息。原告称被告已付利息2000元,应从利息中扣除。被告称原告将其爱人打伤,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保安借原告朱爱芬现金10000元,利息15150元(自200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3年6月1日),及2005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4000元,计款29150元,扣除被告已付利息2000元,余款27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013年6月2日以后的利息,仍按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本到息止。 本案受理费615元,由被告任保安承担550元,原告朱爱芬承担65元,被告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赫连西宪 人民陪审员:赵 书 强 人民陪审员:张 永 帅
二0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 伟 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