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安文奇与被告冯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7:02:51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321号 |
原告:安文奇,女,生于1990年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晓刚(又名冯小刚),男,生于1982年 原告安文奇与被告冯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文奇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晓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文奇诉称:被告欠我29500元,由被告所打的欠款条为证,经多次催要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偿还我29500元及利息。 被告冯晓刚缺席无答辩。 原告安文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被告冯晓刚于2010年8月21日出具的欠条和2012年5月17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冯晓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21日和2012年5月17日,被告分两次共借原告现金29500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和借条两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5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冯晓刚欠原告安文奇借款295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和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晓刚偿还原告安文奇借款2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冯晓刚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严晓锋 人民陪审员:赵书强 人民陪审员:张永帅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王晓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