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寇洪江诉被告戴清峰、滑县白道口镇白道口中心小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7:07:36 |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华法民初字第2357号 |
原告寇洪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文辉,法律顾问。 被告戴清峰,男,成年。 被告滑县白道口镇白道口中心小学。 原告寇洪江诉被告戴清峰、滑县白道口镇白道口中心小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洪江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清峰、被告滑县白道口镇白道口中心小学(以下简称白道口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5日,被告戴清峰与原告开办的濮阳市京开路恒信模板租赁站签订了设备租赁协议,协议对租赁物品、日租金及租赁计算办法、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同时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截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戴清峰下欠租赁费73957元,扣除三次预付押金共计25000元后,仍下欠48957元,并欠如下物品:50丝杠40条、钢管933.5米、扣件769个。经多次向被告戴清峰催要,其均以种种借口推托不还。被告白道口小组小学作为本合同的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租赁费48957元,返还50丝杠40条、钢管933.5米、扣件769个,被告白道口小学承担连带责任,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戴清峰未答辩。 被告白道口小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原告个体经营的濮阳市京开路恒信模板租赁站(甲方)与被告戴清峰(乙方)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C25型塔机1台出租给乙方使用,并提供相应的资料和随机手续,租金为每日100元,自塔机运入工地之日开始起算租金(以发货单为准),直至运回甲方指定地点结束。乙方承担塔机的按照、拆卸及运输费用,安装试运行合格后,使用期间的维护、修理、部件更换等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如遇秋收、麦收、春节期间工地停工,经甲方确认后可以停工,其他时间不许报停。乙方安排塔机司机,司机造成的塔机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塔机转租给第三方使用。被告白道口小学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戴清峰交付原告押金1万元,原告方陆续向被告发送租赁设备。2009年8月15日,原告个体经营的濮阳市京开路恒信模板租赁站(甲方)与被告戴清峰(乙方)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该租赁站建筑设备,租金价格约定如下:模板每平方米每日0.25元,钢管每米每日0.015元,架扣每个每日0.01元,丝杠每条每日0.04元。租金自物品发出之日开始起算,至送回之日结束,半月起租,不足半月按半月计算。每月1日支付上月租金。乙方支付甲方押金5000元(以收据为准),租赁期间不得以押金抵作租金;租赁期满,扣除应付租赁物缺损赔偿金后,押金余额退还乙方。乙方自理设备的装卸及运输费用。租赁期限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租赁期间,乙方不得将租赁物转让、转租给他人使用,也不得变卖或抵押。如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甲方偿付违约期租金2%/天的违约金,如转让、转租或变卖、抵押租赁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还可要求乙方偿付违约期租金2%/天的违约金。被告白道口小学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加盖公章。依据原告提交的18份货物发出明细表及收到明细表,可查明,原告向被告戴清峰发出租赁设备具体时间及数量如下:2009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戴清峰发出6米架杆152根,1米架杆300根,十字扣1500个,接扣100个,转扣200个;2009年8月16日,发出6米架杆48根,2.5米架杆405根,1米架杆300根和4米架杆150根;2009年8月27日,发出35米塔吊1台; 2009年9月3日,发出6米166根,3.5米300根,扣4010个;2009年9月3日,发出2米架杆350根,3.5米212根,4米38根,6米300根,50厘米丝杠500根;2009年9月10日,发出3.5米架杆235根,0.5米丝杠402条;2009年10月20日,发出架杆3米400根,4米架杆200根;2009年10月22日,发出架杆3米240根,十字扣2412个;2009年10月26日,发出0.5米丝杠600根;2009年11月3日,发出3米架杆650根;2009年11月6日,发出6米架杆100根,1.5米架杆300根,十字扣2000个,接扣100个,0.5米丝杆700条。2009年10月25日,被告戴清峰返还3.5米404根;2009年12月5日,返还4米架杆135根、3米架杆280根、十字扣1000个;2009年12月7日,返还6米架杆139根、3.5米113根、2.5米74根、2米架杆100根、3米架杆15根、4米架杆3根、1米架杆160根、15米架杆50根;2009年12月9日,返还十字扣3816个、接扣340个、0.5丝杠400根、6米架杆74根、3.5米80根、3米架杆278根、2.5米架杆45根、缺丝200条;2009年12月10日,返还2.5米架杆126根、1米架杆289根、3米架杆40根、2米架杆100根、3.5米架杆15根、1.5米架杆41根、0.5丝杠600条;2009年12月28日,返还6米架杆497根、4米架杆157根、3米架杆595根、2.5米架杆105根、2米架杆79根、3.5米架杆75根、1米架杆18根、1.5米架杆125根、丝杆701个、十字扣1个;2009年12月29日,返还3米架杆22根、2.5米架杆14根、2米架杆51根、1米架杆10根、1.5米架杆158根、3.5米架杆2根、4米架杆15根、十字扣4132个,接扣223个、转扣41个、丝杠461条、缺丝130条、缺帽41个、底板20个。收到租赁设备后,被告戴清峰分别于2009年11月27日支付原告租金5000元,于2010年2月7日支付租金1万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合同结算明细表、对账单,自2009年8月14日至2013年4月30日,上述建筑设备租赁费累计73957元。扣除被告戴清峰已支付的押金及租金25000元,尚欠租赁费48957元,欠钢管933.5米、50丝杠40条及架扣769个。现原告要求被告戴清峰支付租赁费并返还部分租赁物,并要求被告白道口小学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二被告不允,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清峰基于平等、自愿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被告戴清峰拒不到庭答辩及质证的情况下,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发货单、收货单及结算明细表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戴清峰共欠原告租赁费73957元的事实。鉴于被告戴清峰已支付押金及租金共计25000元,故被告戴清峰实际应支付原告租赁费48957元。原告要求被告戴清峰返还钢管933.5米、50丝杠40条及架扣769个,由其提交的发货单及收货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白道口小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之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因此,被告白道口小学作为担保人在涉案租赁合同加盖公章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无效行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清峰支付原告寇洪江建筑设备租赁费4895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戴清峰返还原告寇洪江钢管933.5米、50丝杠40条及架扣769个,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滑县白道口镇白道口中心小学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元,由被告戴清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燕 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