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聂永辉诉被告王仲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6:58:54 |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红民一初字第527号 |
原告聂永辉,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蕊、李清,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仲虎,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 原告聂永辉诉被告王仲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永辉的委托代理人杨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仲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永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由于资金紧张于2012年2月21日、2012年3月16日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50000元,合计借款90000元。两次借款都出具了由王仲虎署名的借条,证明了借款事实的存在。现在已经过去一年时间,被告仍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都找借口说过几天还钱,但是每次都没有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息算至执行完毕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仲虎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证明二份。 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并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21日、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50000元,共计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二份。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所借原告的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借款,其应负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王仲虎偿还聂永辉借款90000元,并自2013年4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双超 审 判 员 肖培源 人民陪审员 徐 进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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