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继保诉被告毛素梅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6:58:03 |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红民一初字第456号 |
原告王继保,男, 1977年7月20日出生。 被告毛素梅,女, 1972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智勇,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继保诉被告毛素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保,被告毛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继保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8月3日双方就登记结婚,并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8年农历三月初八生育一女王菲(现年5岁多),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居住在小店镇北街村。原、被告双方因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自2010年7月被告就与原告分居住在其娘家至现在。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女儿王菲,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毛素梅辩称,如果原告将孩子的抚养费一次性给付,被告同意离婚。 原告王继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判决书1份、结婚证1份。 被告毛素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短信信息1份,证明被告曾要求和好时,原告要求被告为其买车;2、证明1份、幼儿园收费单1份,证明孩子上幼儿园的费用由被告支付;3、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1月26日幼儿园收费单1份,证明孩子上幼儿园需交费用2300元;4、小店镇北街村证明1份,证明孩子从幼至今一直由被告及母亲抚养;5、出生证明、妇幼保健院住院票据、费用清单一组,计7500元,证明孩子出生时原告没管,由被告母亲出了7500元;6、证明1份,证明被告欠债7500元。 经当庭质证,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称不知道;对于证据2,被告称不知道;对于证据3,原告认为幼儿姓名是毛红晶,其不知道是谁;对于证据4无异议;对于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生孩子时原告也出费用了;对于证据6,原告称有的财产都没有了;对于7,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8月3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3月初8生育一女取名王菲。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另查明,双方认可的婚后共同财产有:29寸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音响一台、123沙发一套、十门柜一个、餐桌一个、椅子六把、衣架一个、VCD一台。还查明,婚生女王菲自幼一直跟随被告在被告娘家生居住,2013年2月26日至7月26日由被告向童馨幼儿园交纳学费1900元。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为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予离婚。时隔一年, 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王菲自幼一直跟随被告毛素梅生活,故婚生女王菲由被告毛素梅抚养为宜,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王菲年满18周岁止。被告为王菲上幼儿园所交纳的学费1900元,原告需承担一半即950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1月26日的王菲的幼儿园学费23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继保与被告毛素梅离婚。 二、婚生女王菲由被告毛素梅抚养,原告王继保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王菲年满18周岁止。 三、共同财产:29寸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123沙发一套、音响一台、VCD一台归原告王继保所有;洗衣机一台、十门柜一个、餐桌一个、椅子六把、衣架一个归被告毛素梅所有。 四、原告王继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毛素梅95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许 双 超 审 判 员 刘 志 丹 陪 审 员 徐 进 二〇一三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史 来 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