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赵松梅诉被告王召奇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6:55:54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1633号 |
原告:赵松梅,女,生于1966年11月9日。 被告:王召奇,男,生于1967年11月21日,。 原告赵松梅诉被告王召奇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松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召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松梅诉称:1989年4月20日,我和被告登记结婚。由于草率结婚,婚后不断发生吵嘴打架现象,被告经常对我打骂。被告不好好干活,经常打牌,不体贴我。我和被告感情已达破裂程度,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法院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召奇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身份证,用以证明家庭成员关系。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 被告王召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有关联,可作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9年4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89年12月2日生育一子王小龙,2003年3月2日生育一女王赵阳。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于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赵松梅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原、被告结婚至今已二十余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松梅与被告王召奇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席应彪 审 判 员: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李 柱
二○一三年七月 三十一日
书 记 员:胡泽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