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宋新江与被告李贯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6:57:32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1673号 |
原告宋新江,又名宋江,男,生于1948年5月24日。 被告:李贯西,男,生于1955年3月17日。 原告宋新江与被告李贯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新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贯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新江诉称:2011年10月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500元,约定有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贯西缺席未答辩。 原告宋新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及禹州市苌庄乡苌庄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3500元的事实。 被告李贯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有关联,可作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5日,被告李贯西借原告宋新江现金3500元,约定月息二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3年农历2月份偿还利息1000元,要求被告从2013年1月5日起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李贯西借原告款35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并依约支付利息。被告2011年10月5日借原告3500元,按月息二分计算至2013年1月4日利息为1050元。原告诉讼中认可被告在2013年农历2月份偿还利息1000元,要求被告从2013年1月5日起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贯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宋新江借款3500元,并自2013年1月5日起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席应彪 审 判 员: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李 柱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胡泽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