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杨伟星诉被告冯义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6:54:02 |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红民一初字第59号 |
原告杨伟星,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卫强、张呈鹏,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义堂,男,1946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 负责人陈丹。 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伟星诉被告冯义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星的委托代理人万卫强、张呈鹏,被告冯义堂,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伟星在审理过程撤回了对被告冯义堂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伟星诉称,2011年9月6日8时许,被告冯义堂驾驶豫GD8138轿车在新乡市新长大道107国道立交桥东200米处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全身多处重伤,所驾驶G5D003号二轮摩托车毁坏,事发后原告被紧急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手术治疗,现仍在康复中。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由冯义堂负主要责任。豫GD8138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保有交强险。原告至今为此付出数万元的治疗、处理事故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冯义堂赔偿各项损失75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将诉讼请求确定为75110.15元。 被告冯义堂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就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向原告予以赔付,其就该赔偿款不再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于冯义堂已放弃对其公司索赔,其公司就原告保险限额内合理损失愿意赔偿。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杨伟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一组;3、住院病历一份;4、医疗费票据一组;5、护理人身份证明一组;6、误工费证明一组;7、租房合同、村委会证明、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组;8、被扶养人出生证明一组;9、保单一份;10、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人彭新军出庭作证。 被告冯义堂、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冯义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3、4、9、10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载有住院期间2人陪护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护理人数应以鉴定为准,对该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不符合形式要件,不显示扣发工资数额,工资表未加盖财务用章,且没有领取人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中的租房合同有异议,认为明显是后补的;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无负责人签字,无派出所盖章;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一页和最后页原告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与租房合同签名也不一致;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公安机关委托所做,且鉴定时未通知其公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经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6日8时39分,被告冯义堂驾驶豫GD8138号轿车沿新乡市新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7国道立交桥东200米处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新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豫G5D00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处理,认定冯义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将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颅内损伤,原告经治疗于当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花费住院费用19516.23元。经交警部门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现遗留左耳听力下降、耳鸣的后遗症状,该损伤后果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驾车辆评估后出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所驾车辆的的估损总值为2790元。冯义堂驾驶的豫GD813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生育有二个孩子,一个于2009年出生,另一个于2012年出生。又查明,原告在庭审中称冯义堂已就其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向其予以了赔付;冯义堂称其就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向原告予以了赔付,其就该赔偿款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再查明,原告在新乡市百方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新乡县分部工作,月工资为2033.4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被告冯义堂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并致原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冯义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原告在庭审中撤回了对冯义堂的起诉,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即可。原告的误工费以其月工资为2033.47元为准,误工时间自2011年9月6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7月5日,共计304天,误工费为20323.56元。原告的护理期间以住院期间为准,二人护理,护理费以每月1102元为标准,护理费为1102÷30×18×2=1322.4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为标准,残疾赔偿金为6604.03×20×10%=13208.06元。依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为标准,原告应负担的二个孩子的生活费为4319.95×16×10%÷2+4319.95×18×10%÷2=7343.92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20551.9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323.56元、护理费1322.4元、残疾赔偿金20551.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费2000元,共计56197.94元。原告的其他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杨伟星56197.94元。 二、驳回杨伟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双超 审 判 员 肖培源 人民陪审员 徐 进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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