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夏红强诉被告李二伟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6:53:51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1384号 |
原告:夏红强,女,生于1982年4月7日。 被告:李二伟,男,生于1975年8月4日,。 原告夏红强诉被告李二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红强, 被告李二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红强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农历10月27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依法登记结婚。2003年11月9日生育一子李宗玉。因双方婚前了解不足,婚后常因琐事吵架生气。被告从2007年4月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处理。 被告李二伟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以后过的很好,没有生过气,也没有分居。所以不同意离婚。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应否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合法。 被告李二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12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3年11月9日生子李宗玉。婚后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有:在苌庄路口处10m×10m的宅基地一处,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原告于2013年5月2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原被告结婚至今已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于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夏红强与被告李二伟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席应彪 审 判 员: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李 柱
二○一三年七月 三十一日
书 记 员:胡泽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