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鹤壁市淇滨区大河涧乡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李文生、王建保、董来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6:56:18 |
|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鹤民三终字第3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淇滨区大河涧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大河涧乡壶台公路北。 法定代表人郭玉堂,该乡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玉,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生,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保,男,1963年4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来平,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 上诉人鹤壁市淇滨区大河涧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河涧乡政府)与被上诉人李文生、王建保、董来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大河涧乡政府于2012年9月28日向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停止执行(2010)淇滨法执字第84-3号执行裁定书,退还执行原告的16万元。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2)淇滨民初字2168号民事判决,大河涧乡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河涧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红玉、被上诉人李文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上诉人王建保、董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9年7月25日,本院受理李文生诉王建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保全了王建保开办的建保沙石加工厂的机器设备。王建保和案外人未向法院提出异议。该民间借贷纠纷案在审理期间,李文生与王建保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经本院依法确认,记载于(2009)淇滨民初字第761号民事调解书中。 2010年3月1日,董来平以建保沙石加工厂的名义与大河涧乡政府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补偿金额为38万元。因王建保未按调解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3月3日李文生向本院申请执行并立案。2010年3月9日,李文生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建保沙石加工厂机器设备的查封,变更为冻结建保沙石加工厂在大河涧乡政府的赔偿款16万元。依据李文生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淇滨法执字第84-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王建保在建保沙石加工厂价值10万元设备的查封;将被执行人王建保在大河涧乡政府的赔偿款16万元予以冻结。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依法送达给大河涧乡政府。2011年5月30日,本院书面通知大河涧乡政府应于2011年6月4日前,将王建保在其单位的赔偿款16万元协助划拨至本院账户。2011年6月2日,案外人董来平以法院在大河涧乡政府冻结的款项归其本人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0)淇滨法执字第84-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董来平的异议。案外人董来平未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诉讼。 在本院依法冻结16万元赔偿款后,大河涧乡政府未告知本院擅自向董来平支付10.6万元。2010年6月2日,本院书面通知大河涧乡政府追回擅自给付董来平的10.6万元。2011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0)淇滨法执字第84-3号执行裁定书,提取王建保开办的建保沙石加工厂在大河涧乡政府的拆迁赔偿款16万元。大河涧乡政府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转账支付7.9 万元,余款8.1万元大河涧乡政府以该款项已付给董来平为由,未按本院执行裁定书履行协助义务。2011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0)淇滨法执字第8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大河涧乡政府在擅自支付董来平8.1万元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李文生承担民事责任。2012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10)淇滨法执字第8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大河涧乡政府的银行存款8.1万元划拨至本院。 2012年9月5日,案外人大河涧乡政府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2010)淇滨法执字第84-3号执行裁定书,将王建保在其单位的赔偿款16万元予以提取,缺乏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退回执行标的款16万元。经审查,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0)淇滨法执字第84-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大河涧乡政府的异议。案外人大河涧乡政府不服,于2012年9月28日依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 庭审中,大河涧乡政府未能向本院陈述清楚,在本院2010年3月22日向其送达协助冻结建保沙石加工厂16万元赔偿款时,其单位还剩多少赔偿款未支付;未能向法院陈述清楚,其主张的16万元中有其单位的9.1万元是怎样核算出来的。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而提起的诉讼。李文生申请执行王建保一案的执行标的是被执行人王建保开办的建保沙石加工厂在案外人大河涧乡政府所享有的赔偿款。现案外人大河涧乡政府主张该赔偿款应归董来平所有,与王建保无关。本院认为,有权依法主张该款项所有权的应是董来平,而不是大河涧乡政府。案外人大河涧乡政府进而又主张,在本院送达(2010)淇滨法执字第84-3号执行裁定书时,建保沙石加工厂在其单位赔偿款仅剩6.9万元未领取,故法院执行的16万元中,有大河涧乡政府的9.1万元,请求法院停止向申请执行人李文生支付。本院认为,本院第一次向案外人大河涧乡政府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建保沙石加工厂在其单位16万元赔偿款的时间是2010年3月22日。如果案外人大河涧乡政府能够举证证明,在此之前其单位应付建保沙石加工厂赔偿款仅剩6.9万元,其主张9.1万元为其单位资金可以成立。但案外人大河涧乡政府在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诉讼期间,均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材料。故对大河涧乡政府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鹤壁市淇滨区大河涧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鹤壁市淇滨区大河涧乡人民政府负担。 大河涧乡政府上诉称:一审法院根据(2010)淇滨法执字第84-3号裁定,将被执行人王建保在案外人大河涧乡政府的赔偿款16万元予以提取,但建保沙石加工厂是董来平的,我们是与董来平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王建保在大河涧乡政府没有任何款项,故该裁定执行实体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终止执行(2010)淇滨法执字第84-3号裁定,并退还执行大河涧乡政府的款项16万元。 被上诉人李文生辩称:大河涧乡政府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因为该笔赔偿款项的所有人不是大河涧乡政府。当时案外人董来平已经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一审法院认定执行实体正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建保辩称:上诉人所说完全没有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董来平辩称:我和王建保签订股份协议是2008年11月25日,王建保占30%,我占70%,但股份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之后2009年2月25日我已经买了建保沙石加工厂,王建保给我写了转让证明。现在沙石加工厂就是我的,没有王建保的股份。大河涧乡政府的起诉是否成立与我无关。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谓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异议,诉求人民法院依照普通程序确认执行标的物所有权而发生的诉讼。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该权利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的转让、交付。本案中,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是申请执行人李文生,被申请执行人王建保,原审被告董来平作为案外人,认为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以淇滨区人民法院在大河涧乡政府冻结的款项归其本人所有、与王建保无关、法院执行标的错误为由,向淇滨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0)淇滨法执字第84-4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董来平的异议之后,董来平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淇滨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诉讼。而上诉人大河涧乡政府对该补偿款只是保管、代为管理,其作为协助执行义务机关,在淇滨区人民法院依法送达冻结16万元补偿款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不履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义务,仍擅自向董来平支付10.6万元,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其也无权主张本案的补偿款归董来平所有,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上诉人大河涧乡政府上诉称淇滨区人民法院裁定执行实体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终止执行(2010)淇滨法执字第84-3号裁定、并退还执行大河涧乡政府的款项16万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鹤壁市淇滨区大河涧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月娟 审 判 员 徐海勇 审 判 员 甄瑛歌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万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