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韩新本诉被告李军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6:56:10 |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华法民初字第1964号 |
原告韩新本,男,汉族。 被告李军旗,男,汉族。 原告韩新本诉被告李军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新本,被告李军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 原告诉称,2010年7月份,被告欠原告种子款1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10000元,尚欠4000元。2011年5月14日,被告欠原告600元货款(养地散生物菌肥一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6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军旗辩称,被告对原告请求的600元养地散生物菌肥款予以认可,并同意偿还。原告所请求的4000元种子款,被告的妻子已支付给原告的岳父了,不同意再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西红柿种子款14000元,后被告妻子田玉玲在该欠据上签字注明偿还了10000元。2011年5月14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养地散一件。原告称该养地散的价款为600元,被告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种子款4000元未付,有其出具的欠据为证,被告应当予以偿还。被告辩称该4000元欠款已由其妻子支付给原告的岳父,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不予认定。被告欠原告养地散生物菌肥一件,原告称该菌肥价格为600元,被告表示认可并同意偿还,故被告亦应支付该600元欠款。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因欠据上并未记载欠款日期,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共应支付原告欠款4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李军旗支付原告韩新本欠款4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韩新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军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陈丽丽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