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娄贵保、李会民 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6:48:42 |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华区刑初字第323号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贵保,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会民,男,1969年5月5日出生。 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17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路文顺,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贵保犯盗窃罪,被告人李会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贵保、李会民及被告人李会民的辩护人路文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娄贵保携带作案工具扳子、钳子、套管,驾驶红色“长安奔奔”轿车,先后窜至濮阳市高新区绿城路与西环路交叉口附近、濮阳市高新区孟村南水库工地、濮阳市阳子公路后范庄段、濮阳市金堤路北段、濮阳市开德路与开州路交叉口附近、濮阳市濮上路与绿城路交叉口加油站等地,九次盗窃挖掘机、自卸车、铲车、翻斗车上的电瓶23块,所盗电瓶共价值13645元。被告人李会民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九次将上述23块电瓶予以收购。2013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娄贵保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在濮阳市卫河路与开德路交叉口盗窃铲车上的电瓶时,被公安人员发现未能得逞。案发后,从被告人李会民处追回电瓶16块,被告人娄贵保之妻张凤月代娄贵保退出赃款3288元。除“风帆”6-QA-150型电瓶2块、“风帆”6-QA-135型电瓶两块、赃款1764元扣押于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外,其余赃款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娄贵保到案后,在其指认下,公安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贵保、李会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xx、许xx、乔xx、貌xx等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情况说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贵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其中一次盗窃系未遂;被告人李会民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娄贵保到案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娄贵保犯盗窃罪,李会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会民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李会民能够如实陈述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无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予以采纳。鉴于娄贵保、李会民认罪态度较好,且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娄贵保家属积极代娄贵保退赃,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贵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止。) 二、被告人李会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判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三、赃物:风帆6-QA-150型电瓶两块、风帆6-QA-135型电瓶两块、赃款1764元,依法由扣押机关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发还被害人乔xx、管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春 阳 审 判 员 马 朝 选 人民陪审员 安 继 开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喜 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