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林凤娟诉被告孙红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6:51:39 |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红民一初字第645号 |
原告:林凤娟,女,1979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宗伟,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红伟,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 原告林凤娟诉被告孙红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凤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宗伟、被告孙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凤娟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二子孙莹和孙英琪。后因感情问题双方于2011年9月14日协议离婚,后原告因子女等问题与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进行了复婚登记。但被告不珍惜机会,存在家庭暴力,原告认为双方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子孙英琪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用;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红伟辩称,夫妻感情基础好,婚后感情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林凤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持有新乡市恒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股份600000元。 被告孙红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孙红伟对原告林凤娟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14日协议离婚,后于2011年9月23日登记复婚。2000年3月29日婚生一子取名孙莹,2008年11月18日婚生一子取名孙英琦。原告林凤娟曾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林凤娟和孙红伟离婚。现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亲相爱、相互尊重,共同维持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于200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14日协议离婚,后于2011年9月23日登记复婚。双方是自主自愿的婚姻,且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且育有两子。原、被告在经济合作、子女抚育、家务分担等方面相处融洽。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虽有矛盾,但没有达到真实的、完全的、长久的和无法挽回的程度,另外,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要求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和我国倡导创建和谐社会的基本精神,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确已证明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比较坚决,被告应当从自身角度深刻反思,把握来之不易的婚姻。故本院给予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林凤娟与被告孙红伟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凤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生祥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人民陪审员 徐 进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晓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