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袁万里诉被告李爱民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6:50:48 |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红民一初字第97号 |
原告袁万里,男,1956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龙,新乡市红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爱民,女,1955年3月8日出生。 原告袁万里诉被告李爱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万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龙,被告李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万里诉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于1980年年初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当时未办理结婚登记。此后,生育两个男孩,现都已长成人,成家另居。双方开始感情还可以,但从2004年开始,双方就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由于双方互不谦让,互不谅解,导致矛盾日益恶化,最终导致双方分居,至今已达六年之久,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这种状况给双方都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压抑。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爱民辩称,其不同意离婚。 原告袁万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证明及户口簿一组,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李爱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0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后生育有二个孩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形成事实婚姻。原告以其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袁万里与李爱民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双超 审 判 员 肖培源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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