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周庆祝诉被告李澎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6:42:47 |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红民一初字第314号 |
原告周庆祝,男, 1934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黄修柱,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澎,女, 1976年出生。 原告周庆祝诉被告李澎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修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庆祝诉称,2011年4月27日、2011年5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款为由,分别从原告处借现金95000元、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月息为3%、4%,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协议两份。两份借款协议的第五条均约定违约金为5000元(详见协议)。原告履行了《借款协议》的义务,而被告开始还接电话,说话还好,但就不给钱。之后便扒诿、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5000元及利息(月息为3%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27日至偿还完款止);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50000元及利息(月息4%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7日至偿还完款止);3、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4、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周庆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借款协议二份、承诺书一份,证明欠款事实。李澎向原告借款95000元,第二份证明欠款52000元,已给付2000元,下余50000元未还。 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了一份95000元的借款协议,并约定了月息3%及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2011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50000元的借款协议,并约定了月息4%并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其承诺将所欠款项全部按时存入指定帐户。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借款的利息双方约定月息为3%,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借款的利息应从2011年4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借款的利息双方约定月息为4%,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借款的利息应从2011年5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根据两份借款协议中的第五项,原、被告双方均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本案中,被告已违约,故其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庆祝借款9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 二、被告李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庆祝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 三、被告李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庆祝违约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周庆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李澎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 双 超 审判员 肖 培 源 审判员 刘 志 丹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史 来 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