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元哲诉被告李林山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6:50:22 |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红民一初字第303号 |
原告李元哲,男,2003年4月2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文静,女,1978年12月27日出生。 被告李林山,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 原告李元哲诉被告李林山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哲的法定代理人王文静,被告李林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元哲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子,原告母亲王文静与被告于2005年4月6日在辉县市人民法院协议离婚,该院(2005)辉民初字第37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0元,但现在不能满足原告的日常开支及生活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900元,到原告18周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林山辩称,不同意增加抚养费。被告工资每月2300元,每月还房贷1100元。被告又重新组织家庭,现在的妻子没有工作,身体也不好。被告父母在农村,年龄也大了,需要被告照顾。 原告李元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调解书一份。 被告李林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为被告之子。原告之母王文静与被告于2005年经辉县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王文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其抚养费200元。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有义务支付原告抚养费。根据新乡市的城镇居民消费水平、被告的收入及家庭情况,被告应适当增加原告的抚养费,以每月5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李林山每月给付李元哲抚养费500元至其18周岁。 二、驳回李元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双超 审 判 员 肖培源 人民陪审员 徐 进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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