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毛聪奇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6:42:41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新刑二终字第110号 |
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聪奇,女,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 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聪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毛聪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29日晚上,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重庆巴蜀足浴店310房间,被告人毛聪奇与朋友景某某等人做足疗,毛聪奇趁景某某等人熟睡之机将景某某挂在衣架裤兜内的20000元现金盗走。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毛聪奇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出20000元现金,后公安民警将该款发还给被害人景某某。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毛聪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其实施盗窃的现场情况。 2、被告人毛聪奇银行卡活期明细证实2012年9月30日,毛聪奇银行卡存入一笔16500元现金。 3、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证实2012年10月18日,毛聪奇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4、退款照片,长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10月18日,毛聪奇退出20000元现金,后公安民警将该款发还给被害人景某某。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毛聪奇的个人基本情况。 6、证人邢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29日晚上,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重庆巴蜀足浴店310房间,其与毛聪奇、景某某等人做足疗时,景某某的20000元现金被盗。 7、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29日晚上,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重庆巴蜀足浴店310房间,由其做足疗的客人钱被盗的事实。 8、证人伍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29日晚上,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重庆巴蜀足浴店310房间,一个做足疗的男客人钱被盗的事实。 9、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29日晚上,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重庆巴蜀足浴店,其与毛聪奇、景某某、邢某某做足疗时,景某某200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 10、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景某某的20000元现金被盗后,其找景某某协商的事实。 11、被害人景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9月29日晚上,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重庆巴蜀足浴店310房间,其与毛聪奇、邢某某、赵某某做足疗时,其200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 12、被告人毛聪奇供述证实2012年9月29日晚上,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重庆巴蜀足浴店310房间,其与景某某、邢某某等人做足疗时,趁景某某等人熟睡之机将景某某挂在衣架裤兜内的20000元现金盗走,2012年9月30日,将所盗现金存入其银行卡16500元,并于2012年10月18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根据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长垣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毛聪奇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毛聪奇上诉称其有自首及退赃情节,主观恶性小,应当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毛聪奇上诉称应当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认定其具有自首及退赃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主观恶性及认罪态度,依法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其要求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聪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毛聪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建友 审 判 员 王 云 代理审判员 冯卫亚
二Ο一三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郑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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