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乔严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6:50:01 |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华区刑初字第306号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严,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 2006年1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6月20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3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严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21日,被告人乔严携带螺丝刀、钥匙等作案工具,先后窜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二部西侧车棚、濮阳市人民医院家属院、濮阳市第二高级中学车棚,分别盗窃“亚军”牌、“小刀”牌、“银洋”牌电动自行车各一辆,共价值3100元。案发后,“小刀”牌、“银洋”牌电动自行车追回,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郝xx、万xx陈述,证人马xx、柏xx、魏xx等证言,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乔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乔严具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乔严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 春 阳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井 丽 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