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许运芝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6:41:46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二终字第109号 |
原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广强,男,汉族,1977年1月24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许运芝,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运芝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封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原判认定:2012年9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许运芝在封丘县曹岗乡清河集村与本村电工许某某因接电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许运芝用手将许某某左眼打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许某某左眼损伤属重伤。事后被害人许某某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6755.72元,经鉴定许某某属于五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封)公(法)鉴(损伤)字(2012)6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照片载明:被鉴定人许某某之损伤属重伤。 2、新乡黄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新黄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许某某左眼失明,已构成职工工伤五级伤残。 3、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时现场情况。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许运芝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许运芝无前科犯罪记录。 6、抓获证明,证明抓获被告人许运芝的情况及事实。 7、证人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29日晚上,因其和丈夫许运芝将电线接到电表外面,和电工许某某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许运芝将许某某的眼打伤的事实。 8、证人许二某、许三某、许四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29日晚上听到吵架声后出来,发现许某某眼睛已受伤的事实。 9、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9月29日晚上,其在村里检查线路时发现许运芝家偷电。后双方发生纠纷,许运芝将其眼睛打伤的事实。 10、被告人许运芝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其将被害人许某某眼睛打伤的犯罪事实。 11、医疗票据7张及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两份;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四名被抚养人许五某、姚某某、许六某、许七某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封丘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许运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0134.12元。 上诉人许广强上诉称,原判量刑轻、民事赔偿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许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轻、民事赔偿少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许运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认定民事赔偿数额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许运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许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娟 代理审判员 冯卫亚 代理审判员 李延年
二Ο一三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郑泽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