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翠香诉被告王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6:49:59 |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红民一初字第459号 |
原告张翠香,女, 1986年4月2日出生。 被告王斌,男, 1986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清玉,男, 1957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松,男,1952年12月3日出生。 原告张翠香诉被告王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香,被告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玉、李建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翠香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2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7月2日双方在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子王梓涵2009年10月7日出生,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家庭不管不问,自己的收入全部用于自己消费。2012年6月原告因意外怀孕需终止妊娠,在原告终止妊娠2日后被告就外出旅游,以致整个月子被告及家人无一人对原告进行照顾,就连婚生女王灿,被告及其家人也是不管不问。月子过后,原告遂带着女儿回了娘家。综上,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固,被告对原告及家庭的不负责任的态度致使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夫妻关系;二、请求婚生女儿王灿归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梓涵归被告抚养;三、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 被告王斌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很好,矛盾不大,且已生育两个子女。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曾出过事故,导致不能干重活,但夫妻双方应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翠香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为:结婚证一份。 被告王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调查笔录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是被告2011年5月24日出了事故,身体不好,不能干重活;2、诊断证明一份,报告单3页,证明被告左眼视神经萎缩,几乎失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2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7月2日在红旗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梓涵,2011年5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王灿。双方均系初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应当互谅互让。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翠香与被告王斌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翠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双超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人民陪审员 徐 进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史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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