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亚杰与被告赵东辉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6:41:41 |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鄢民初字第417号 |
原告张亚杰,女。
委托代理人王永立,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东辉,男。
原告张亚杰因与被告赵东辉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亚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东辉经本院公告送达了开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亚杰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9年10月14日(农历)与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11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一个多月,就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稍有生气就对我进行殴打,并且恐吓我的家人,使我及我的家人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无奈之下,我于2010年元月份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我与被告已分居三年以上,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赵东辉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2009年11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14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后该案按撤诉处理,双方遂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本应互敬互爱、互谅让,以维护好双方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0年1月原告提出离婚,双方即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亚杰与被告赵东辉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超
人民陪审员 牛保宪
人民陪审员 耿铁山
二O一三 年 八 月七 日
书 记 员 曹福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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