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谷清粉诉被告何自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6:41:05 |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红民一初字第51号 |
原告谷清粉,女,1954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自超,男,1976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边玉霞,女,1976年1月6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14号。 负责人宋军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斌,该公司职员。 原告谷清粉诉被告何自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清粉的委托代理人韩林,被告何自超的委托代理人边玉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清粉诉称,2012年5月13日,在新乡市新一街友谊路口南50米,何自超驾驶豫GK7919号车与谷清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申子香)发生碰撞,造成谷清粉、申子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何自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谷清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申子香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计8731.08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自超辩称,该被告承担的予以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确认保险合同成立的情况下,同意按照保险公司约定的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劲原告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原告谷清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一组;3、药票一张、用药明细一份;4、扣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请假一个月,扣发工资1500元;5、车辆技术鉴定结论定损单一份,证明车损350元;6、评估费票据一张,50元;7、交通费票据一张,100元;8、护理人员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人员系个体经营。 被告何自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保险公司认为病历中显示实际住院天数为7天,病历中的个人史上显示原告的职业系务农。对出院证及诊断证明无异议。对于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有误工证明,未提供用工合同、工资单,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同意按户籍性质予以赔偿。对于5,保险公司称其未参与鉴定,程序违法。对于6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对于7认为费用过高。对于8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何自超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综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3日10时05分,在新乡市新一街友谊路口南50米,何自超驾驶豫GK79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一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市新一街友谊路口南50米时,与谷清粉驾驶的沿新一街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申子香)发生相撞,造成谷清粉、申子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2年5月13日作出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自超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谷清粉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申子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膝关节损伤、多处浅表损伤。原告经治疗于2012年5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花费住院费用2664.42元。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交警部门的委托,对谷清粉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进行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350元,原告为此所支出的评估费为50元。另查明,何自超驾驶的豫GK791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被告何自超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谷清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申子香)发生相撞,造成谷清粉、申子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自超、谷清粉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申子香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本案与谷清粉案件系出于同一交通事故,谷清粉、何自超及保险公司均同意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全部赔偿给申子香,故本案中的原告谷清粉不再享有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分项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权利。故原告谷清粉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其余损失应由被告何自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为2664.42元、评估费50元、车损350元。原告实际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以每天10元计算各为70元。原告的误工费以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为标准,误工费为20442.62÷365×7=392.05元。根据本案案情,原告的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护理费以新乡市护工的月收入1102元为标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102÷30×7=257.13元。根据本案案情,原告的交通费以5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清粉车损350元、误工费144.31元、护理费392.05元、交通费50元共计936.36元;被告何自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66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70元、评估费50元共计2854.42元的60%为1712.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申子香936.36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何自超赔偿申子香1712.65元。 三、驳回谷清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何自超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申子香负担34.8元,被告何自超负担15.2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双 超 审 判 员 刘 志 丹 陪 审 员 徐 进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 来 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