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芳芳诉被告石修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6:49:04 |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红民一初字第118号 |
原告李芳芳,女,1982年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战文、程伟,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修选,男,1972年3月1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 负责人杨冀,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芳芳诉被告石修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战文、程伟,被告石修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芳芳诉称,2012年3月29日,在新乡市107国道原堤路口,原告驾驶豫A577J5号轿车与被告石修选驾驶的豫G87100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及侯海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石修选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侯海忠对此次交通事故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后因该院无法治愈原告面部外伤,于2012年5月12日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进行治疗,前后花去医疗费数万元。此次事故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33067.57元;原告所请求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保留再次手术的诉讼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24978.26元、护理费16779.51元、误工费27077元、营养费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1768.62元、车损费12310元、抚养费604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903元,共计242056.99元。 被告石修选辩称,其所驾驶的系其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李芳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一组;2、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一组,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一组;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组;4、房屋租赁合同、派出所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公司证明一组;5、户口簿及村委会与朝歌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6、交通费票据一组;7、维修费票据、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行驶证、驾驶证一组;8、2008年5月8日至2009年5月8日有效的原告在郑州市居住证复印件一份;9、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有效的原告在郑州市居住证一份。 被告石修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保单二份;2、交警部门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石修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该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8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石修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9日,在新乡市107国道原堤路口,原告驾驶豫A577J5号轿车与被告石修选驾驶的豫G87100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原告所驾车上乘客侯海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石修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侯海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临床诊断为:头皮撕脱、头皮异物,经治疗于当年次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花费住院费用7534.57元、门诊费用495元。原告于当年6月5日就其额部外伤后增生性瘢痕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当年10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131天,花费住院费用16948.69元。原告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4978.26元。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芳芳面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A577J5号轿车估损总值为10669元。该车后经郑州市管城区中驰汽车维修部维修,花费维修费用12310元。石修选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26096.73元。另查明,石修选驾驶的豫G87100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之女李文慧于2001年7月出生,原告之子李文博于2002年7月出生。再查明,郑州市公安局刘寨派出所于2013年出具证明,内容为原告于2008年4月10日至2012年11月30日在其辖区惠济区刘寨办事处张寨村居住。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被告石修选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将原告撞伤并致原告所驾车辆损坏,石修选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石修选所驾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石修选对原告的下余损失向原告赔付。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原告长年在郑州市区工作并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均为城市,故其主张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以每天10元为标准各为1510元。根据本案案情,原告的误工时间自2012年3月29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11月25日,共计242天,误工费以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为准,误工费为13553.74元。原告的护理期间以住院期间为准,一人护理,护理费以每月1102元为准,护理费为1102÷30×151=5546.73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20×20%=81770.48元。依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为标准,原告应负担的李文慧、李文博的生活费为5032.14×7×20%+5032.14×20%÷2=7548.21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89318.69元。根据本案案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交通费以1200元为宜。根据本案案情,车损费以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所确认的10669元为准。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497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元、营养费1510元、误工费13553.74元、护理费5546.73元、残疾赔偿金89318.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200元、车损费10669元,共计154286.42元。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石修选赔付。对于石修选此前已支付原告的26096.73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700元,还剩余25396.73元。保险公司在向原告赔偿154286.42元时可将石修选垫付的25396.73元予以扣除,还应赔偿原告128889.69元。原告的其他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李芳芳128889.69元。 二、驳回李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6元,由原告负担2312元,被告石修选负担2634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双超 审 判 员 肖培源 人民陪审员 徐 进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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