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红生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6:29:06 |
|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卢刑初字第60号 |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红生,男,1971年6月14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 2013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献方,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生及其辩护人王献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王红生驾驶其本人的豫MG0563号时风牌三轮汽车,车内乘载着本村农民张×、崔×、杨×、樊×、秦×、左×、马×、王×、张×等十人,由卢氏县双龙湾镇磨沟口街返回卢氏县双龙湾镇久富村途中,行至久富村二组张金刚家门前路段时,由于临时停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后溜翻入道路外侧河道内,造成张×当场死亡,崔×、杨×、樊×、秦×、马×、王×、左×等七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张×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崔×、杨×、樊×、秦×、马×、王×等六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左×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红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王红生得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经协商,被告人王红生赔偿被害人张×亲属经济损失16000元,赔偿被害人崔×、杨×经济损失共15000元,赔偿被害人樊连枝、秦彦花经济损失共275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亲属及被害人崔×、杨×、樊×、秦×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红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樊×、左×、杨×、王×、马×、秦×的陈述,证人张×、张×、张×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卢氏县公安局(卢)公(刑)鉴(法医)字[2013]0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卢氏县公安局(卢)公(刑)鉴(法医)字[2013]092号、093号、094号、095号、096号、097号、0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窄路临时停车且离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六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红生肇事后得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量刑答辩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红生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王红生希望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人王红生在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张志强亲属及其他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以及自首的量刑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生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宣告缓刑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红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军川 代理审判员 薛少林 人民陪审员 李 昭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常卢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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