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晓敏诉延津县公安局及原审第三人王学琴治安行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6:28:03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裁定书 |
| (2013)新中行终字第7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敏,女。 委托代理人秦玉金,男。 被上诉人延津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安军胜,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之鹏,延津县公安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姜全伟,延津县公安局干部。 第三人王学琴,女。 委托代理人卢家会,男。 上诉人李晓敏因与延津县公安局及原审第三人王学琴治安行政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13)延行初第7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5日上午8时许,原告李晓敏和丈夫卢智伟开面包车去小潭乡卢厂村西南地干农活,到地里与在地里浇地的同村村民王学琴发生纠纷,后李晓敏致王学琴轻微伤,延津县公安局于2012年6月6日作出了延公(潭)决字[2012]第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对李晓敏进行了宣布,并由李晓敏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捺印。2013年3月15日李晓敏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延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告延津县公安局于2012年6月6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原告李晓敏于2012年6月6日知道了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其于2013年3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裁定驳回起诉。李晓敏称其在2013年3月的民事赔偿案件中才得知该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6)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晓敏的起诉。 李晓敏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小学文化程度,只知道发生争执一事经小潭派出所调查处理了,但对派出所下过什么法律文书应该走什么法律程序一无所知。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在公安处罚决定书上签了字即认为完全知道了延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说法,完全不符合行政立法精神,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延津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并作出行政判决。 延津县公安局答辩称:延公(潭)决字[2012]第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规定处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延津县公安局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李晓敏实施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延津县公安局作出延公(潭)决字[2012]第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李晓敏于2012年6月6日在该处罚决定上签字捺手印,其已知道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 。李晓敏于2013年3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确已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李晓敏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强平 审 判 员 郭鑫涛 审 判 员 刘大春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