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徐成军受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6:36:19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新刑二终字第89号 |
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成军,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辩护人甘泽远、杨仙芝,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成军犯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成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3)新刑二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25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成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震、杨玉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成军及其辩护人甘泽远、杨仙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成军自2008年12月以来担任河南省长垣县国税局起重园区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赵某某、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徐某某、河南新科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乔某某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32280元,并在税收方面对上述企业给予照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河南省长垣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被告人徐成军任职证明。 2、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徐成军户籍证明。 3、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查询廉政账户情况及被告人徐成军到案情况;长垣县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办公室出具的对廉政账户查询情况。 4、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明。 5、建设银行长垣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实田某某银行卡于2012年1月17日在ATM机取款人民币10000元。 6、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账单。 7、证人赵某某、康某、李某某、李二某、郜某某、徐某某、徐二某、张某、蔡某某、乔某某、田某某、魏某某等证言。 8、被告人徐成军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长垣县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徐成军有期徒刑十年,违法所得132280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徐成军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赵某某等证人证言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予以排除。请求二审法院作出无罪判决。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检察机关为证实起诉书指控事实,除已经提供的证据外,又提供了证人王某证言,其对于起重园区税收管理办公室交钱的具体情况记不得,没有任何单据证明这件事。 以上证据均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徐成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徐成军虽然对其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不予供认,但证人赵某某、徐某某、乔某某等园区企业负责人的证言均证实为得到税收方面的照顾,以多种名目向徐成军送现金、购飞机票等事实,且有相关公司账目、银行取款记录及会计、司机等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成军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其所负责税收的辖区企业负责人、工作人员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3228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成军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建友 审 判 员 王 云 代理审判员 冯卫亚
二Ο一三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苏三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