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郑学碑犯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原审被告单位新乡市牧野区供销合作社第二分社、原审被告人王新虎、李福新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6:35:36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二终字第78号 |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新虎,男,1969年5月6日出生。 辩护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郑学碑,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 原审被告单位:新乡市牧野区供销合作社第二分社,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32号。 诉讼代表人邢振斌,原新乡市牧野区供销合作社第二分社书记。 原审被告人李福新,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学碑犯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原审被告单位新乡市牧野区供销合作社第二分社、原审被告人王新虎、李福新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新牧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学碑犯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单位新乡市牧野区供销合作社第二分社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被告人王新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被告人李福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新虎不服,以“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对其判处罚金无法律依据”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新牧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建友 审 判 员 王 云 审 判 员 蔡永广
二○一三年七月四日
代 书 记 员 郑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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