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海英与王桂香、淇县敦恒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申根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6:35:28 |
|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鹤民三终字第3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英,女,1962年8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温海滨,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香,女,1957年3月15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淇县敦恒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庙口镇庙口村。 法定代表人张振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根运,男,1959年6月12日生。 上诉人刘海英与被上诉人王桂香、淇县敦恒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敦恒公司)、申根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刘海英于2012年9月18日向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敦恒公司于2006年2月3日签订的《淇县庙口乡庙口村石渣厂承包合同》;2、由被告王桂香、敦恒公司返还石渣厂;3、确认敦恒公司与申根运在2011年9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4、由敦恒公司、申根运腾出石渣厂交于我。淇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6日作出(2012)淇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刘海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6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海滨,被上诉人王桂香、被上诉人敦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申根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淇县人民法院的(2012)淇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淇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岳中华 审 判 员 任秀兰 代理审判员 刘万强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方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