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新民诉新乡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6:26:54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裁定书 |
| (2013)新中行终字第7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民,男。 委托代理人钟燕,女,满族,住新乡市红旗区南干道9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鲁战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克润,新乡县公安局朗公庙派出所指导员。 原审第三人司军荣,女。 上诉人张新民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29日15时许,司军荣、张善磊因往日矛盾将同村原告家的大门、玻璃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为1486元),被告于2012年9月4日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元月17日,新乡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的新公复决字[2013]004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处罚决定,在法庭审理陈述阶段,原告又不请求撤销处罚决定,要求被告将本案移作刑事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开庭审理的陈述阶段不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其真实意思是请求追究第三人刑事责任,要求行政机关将案件移送作刑事处理,该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新民的起诉。原告预交诉讼费50元,予以退回。 张新民上诉称:原审法院仅认定司军荣和张善磊二人参与打砸,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刑事案件,新乡县公安局将其当作普通刑事案件处理属于违法行政行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新乡县公安局新县公(朗)决字第(2012)第00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新乡县公安局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经过调查,张新民上诉所称的事实证据不足,无法认定。经查证司军荣一方虽然有三人到现场,但是参与毁坏财物的仅有两人,与立案标准不符,不应立为刑事案件。被上诉人对司军荣公安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张新民称司军荣纠集十余人,乘座4辆汽车,将张新民家的门窗等物品进行疯狂打砸。张新民认为司军荣等十多人均参与对上诉人家的财物打砸,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请求追究司军荣等人的刑事责任。张新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裁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张新民预交的上诉费50元,本裁定送达后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强平 审 判 员 郭鑫涛 审 判 员 刘大春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