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留信用社与张大锋、刘运赞、贾志勇、李宗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6:35:15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金初字第24号 |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留信用社。地址:濮阳县文留镇采油一厂东侧路南。 负责人任增远,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电喜,男,系该社职工。 被告张大锋,男。 被告刘运赞,男。 被告贾志勇,男。 被告李宗超,男。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留信用社(以下简称文留信用社)诉被告张大锋、刘运赞、贾志勇、李宗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文留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电喜,被告张大锋、被告刘运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志勇、李宗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留信用社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张大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0.3%,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的还款方式,并由被告刘运赞、贾志勇、李宗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合同到期后,被告张大锋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运赞、贾志勇、李宗超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大锋辩称:与原告所签借款合同属实,但贷款申请书不是本人亲笔书写,只在贷款申请书上签名了,实际用款人是张怀雷和贾国庆,并且贾国庆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之一,不同意原告撤回对贾国庆的起诉,应该谁实际用款谁还。 被告刘运赞辩称:与原告签订担保书属实,但该笔借款应由借款人张大锋偿还,如果借款人张大锋还不上,应由四名担保人共同偿还,不同意原告撤回对另一担保贾国庆的起诉。 被告贾志勇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被告李宗超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被告张大锋、刘运赞、贾志勇、李宗超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张大锋与原告文留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年利率为10.3%,采用按月付息,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的还款方式。2012年1月15日,被告李宗超、被告刘运赞、贾志勇与原告签订贷款担保书,为被告张大锋借款1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150,000元转入被告张大锋的银行卡内。合同到期后,被告张大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利息付至2012年6月3日),被告李宗超、刘运赞、贾志勇拒绝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贷款申请书、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濮阳市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被告张大锋、被告刘运赞、贾志勇、李宗超身份证复印件、贷款发放通知单、付息证明、对张大锋、刘云赞、贾志勇、李宗超调查笔录及张大锋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张大锋签订借款合同后,按照该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大锋履行了金钱出借义务,被告张大锋负有如约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违约后,原告有权利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大锋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大锋辩称150,000元借款实际由张怀雷和贾国庆使用,自己未使用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款项贷出后,原告文留信用社将出借款项转入被告张大锋的银行卡内,其后被告张大锋让他人使用借款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被告张大锋的上述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贾国庆的起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自由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在该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定的诉讼时效内,原告仍享有对贾国庆的诉讼权利;被告刘运赞、贾志勇、李宗超向原告出具贷款担保书,明确表示自愿为被告张大锋从原告文留信用社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是合法有效的保证承诺,故原告诉求其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运赞、贾志勇、李宗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大锋追偿,如果向被告张大锋追偿不能,有权要求保证人之间平均承担。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大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文留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该合同约定利息从2012年6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运赞、李宗超、贾志勇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大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邢 艳 丽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 胜 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