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审被告人刘汉修、许登霞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6:26:45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新刑一终字第75号 |
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汉修,男,1945年3月25日出生(户籍证明为195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2年5月1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2012年6月1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许登霞,女,195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新乡市腾龙肉奶牛有限公司会计。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2012年8月2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2年10月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2012年10月2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汉修、许登霞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原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汉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汉修、许登霞在自己无资金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汉修于2009年12月找到原阳县智诚企业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全旺,以给马全旺好处费的方式让马全旺帮助注册成立一个注册资本1000万元的公司。后马全旺通过河南中普信诚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素红联系到1000万元资金。被告人刘汉修、许登霞到现场签字办手续后,于2009年12月4日注入新乡市腾龙肉奶牛有限公司账户200万注册资本,首期验资成功后于2009年12月7日骗过公司登记主管部门成立以被告人刘汉修、许登霞为股东的新乡市腾龙肉奶牛有限公司,该200万注册资本于2009年12月10日被转走。2009年12月18日注入新乡市腾龙肉奶牛有限公司账户800万注册资本,验资成功后并于当日骗过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变更登记,该800万注册资本于当日被转走。 新乡市腾龙肉奶牛有限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刘汉修在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于2010年3月22日以新乡市腾龙肉奶牛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阳县福宁集镇王庄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原阳县福宁集镇王庄村南非耕种地364.77亩,约定年租金255339元,每两年缴纳一次,在仅支付给原阳县福宁集镇王庄村委会15万租金后,被告人刘汉修以在原阳县福宁集镇王庄村南地建奶牛场的名义先后与河南省安阳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城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等施工方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9月7日,被告人刘汉修让被害人侯明学看过其伪造的包含有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等虚假材料的新乡市腾龙肉奶牛有限公司养殖工程项目可行性报告后,与河南省安阳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原阳县福宁集镇王庄村新乡市腾龙肉奶牛有限公司建设工地签订新乡市腾龙肉奶牛有限公司养殖场主干道建设合同,并由被告人许登霞负责收取该公司侯明学20万元保证金,由于被告人刘汉修、许登霞无资金,致使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履行,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许登霞将20万元钱退还给被害人侯明学。 2、2012年2月11日,被告人刘汉修让被害人张民乐看过其伪造的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工体路支行资金证明文件等虚假材料后,与永城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阳县福宁集镇王庄村新乡市腾龙肉奶牛有限公司建设工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被告人许登霞负责收取该公司张民乐等人40万元保证金,由于被告人刘汉修、许登霞无资金,致使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履行,案发后被告人许登霞已退还给被害人张民乐6.5万元,剩余33.5万元已挥霍。 3、2012年3月31日,被告人刘汉修让被害人马伟峰看过其伪造的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等虚假材料后,与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在原阳县福宁集镇王庄村新乡市腾龙肉奶牛有限公司建设工地签订新乡市腾龙肉奶牛有限公司屠宰车间与冷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被告人许登霞负责收取该公司马伟锋10万元保证金,由于被告人刘汉修、许登霞无资金,致使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履行,收取的保证金10万元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刘汉修、许登霞的供述;被害人侯明学、张民乐、马伟峰的陈述;证人马XX、孙XX等人的证言以及土地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到条、营业执照、银行转款手续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刘汉修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许登霞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三、被告人刘汉修、许登霞违法所得43.5万元,依法继续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刘汉修上诉称:我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和合同诈骗罪,我认为我是合同纠纷。我成立公司时是通过办证公司办理的,成立公司的资金是他们转走的,与我无关。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我无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汉修、许登霞采取借资注入账户,验资成功后立即取出的手段,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原审被告人刘汉修、许登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提供虚假的文件,诱使他人与其签订合同,骗取对方所交订金,数额特别巨大,且拒不退还,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刘汉修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没有资金的情况下借资成立公司后又将资金转走,用骗取的营业执照和伪造的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以及伪造的银行资金证明等相关手续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合同定金,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不属于经济纠纷,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海成 审 判 员 许 茜 代理审判员 张 怡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班新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