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建华、张新庆犯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6:33:01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新刑二终字第71号 |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华,男,1988年5月1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新庆,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建华、张新庆犯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罪一案,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2)卫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建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初,被告人李建华与徐敏在承包位于卫辉市唐庄镇张庄村春江集团有限公司采矿区时,李建华在卫辉市太公泉镇西代村盛泰石料厂房屋内用肥料、花生皮等物非法磨制加工炸药7250千克。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李建华让同村的张新庆为其运输私制炸药,当日20时许,被告人张新庆驾驶借来的农用三轮车与李建华一同从盛泰石料厂拉出私制炸药4150千克,在途经卫辉市太公泉镇吕村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2011]爆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卫辉市地矿局证明,春江集团有限公司证明,采矿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冯金胜、乔亚飞、徐敏、申志云、郭学印、杜爱兰等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李建华、张新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卫辉市人民法院以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李建华有期徒刑四年;以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张新庆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诉人李建华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重。 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爆炸物鉴定程序违法,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建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建华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罪,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鉴定资质,[2011]爆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及情节已经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李建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建华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张新庆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运输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建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建友 审 判 员 王 云 审 判 员 蔡永广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 书 记 员 郑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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