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华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17
赵华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3 16:26:12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民初字第1591号

原告赵华锋,男。

委托代理人刘洁,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地址濮阳市黄河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481号。

负责人张自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书波,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华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濮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华锋的委托代理人刘洁、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书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华锋诉称:2013年5月16日21时30分,原告的司机程兆华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JM0618现代越野轿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关供销社门口时,因车速过快避让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上路东防护栏,将非机动车道内骑电动车正常行驶的王志勤撞伤,电动车受损,并造成护栏和果皮箱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兆华弃车离去。后经濮阳县交警队认定,程兆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勤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对受害人王志勤进行了赔偿,并承担了公共设施的损坏赔偿,自行修复了车辆,并对损失进行了鉴定,花费了1200元鉴定费。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全险,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申请理赔不得,只得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各项费用共计56220元,望依法裁判。

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辩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本次事故造成本案受害人王志勤的各项损失及路产设施的各项损失,原告应作出赔偿后才有权起诉被告,否则,原告无权直接起诉。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自行支付给本案受害人王志勤的各项损失及路产赔偿金额,被告有权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重新核定,对于其中的合理合法的部分,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因原告的司机肇事后有逃逸行为,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责任免除范围,所以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部分,被告不承担责任。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是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故原告必须经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许可授权后方有索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的资格,否则原告无权起诉要求以上两个险种的赔付。医疗费用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地医保用药范围赔付,对于超出医保用药范围的医疗费,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被告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原告为其名下的北京现代BH6430MY轻型客车(车牌号为豫JM0618,发动机号为CB181915)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险。机动车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15196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2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上述保险费原告均足额交纳,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2013年5月16日21时30分,原告的司机程兆华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M0618号现代越野轿车沿濮阳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关供销社门口时,因车速过快避让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上路东防护栏,将非机动车道内骑电动车正常行驶的王志勤撞伤,电动车受损,并造成护栏和果皮箱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受害人王志勤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包括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8064元,还包括受害人王志勤电动车损失200元。其中受害人王志勤在濮阳县人民医院和濮阳市中医院所花医疗费501.89元,是遵从出院证医嘱继续观察治疗所产生,有正式的医疗费单据,是真实合法的损失,此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兆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勤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赔偿果皮箱和交通护栏的损失8520元;原告自行修复车辆花费2836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又查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让其朋友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队出警。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赵华锋的身份证及行车证复印件;2、驾驶人程兆华的驾驶证复印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交强险保险单;5、机动车保险单;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7、受害人王志勤的住院证、出院证、医嘱、急诊及住院期间的票据和每日清单;8、受害人王志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9、护理人王爱芹的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0、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三份;11、鉴定费票据;12、程兆华出具的实际出资赔偿人证明;13、上海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保险理赔确认函;14、濮阳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15、交通事故调解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的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豫JM0618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有权依据上述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其垫付给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垫付的果皮箱及交通护栏的费用、自行修复事故车辆的费用及鉴定费等,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付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受害人王志勤的医疗费等损失数额是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并由赔偿受害人的赔偿凭证,证实原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故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程兆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不属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不属于逃逸行为,故被告要求免除赔付保险金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垫付的受害人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受害人电动车损失等共计18064元(含财产损失20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垫付的果皮箱及交通护栏的损失18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垫付的果皮箱及交通护栏的损失672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修车费28365元。原告所支付的1200元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的实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依法应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故原告此项诉请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56149元。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赵华锋保险金561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邢 艳 丽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 胜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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