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焦国花、焦国涛、焦修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6:30:11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金初字第7号 |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濮阳县城关镇国庆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刘庆全,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男,系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豪,男,系该社职工。 被告焦国花,男。 被告焦国涛,男。 被告焦修路,男。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焦国花、焦国涛、焦修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张豪,被告焦国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国涛、被告焦修路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3月14日,由被告焦国涛、焦修路自愿担保,被告焦国花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焦国花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1.03%,逾期未还借款本金的利息为1.545%,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的还款方式。当天,被告焦国涛、焦修路在借款合同(保证担保)的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自愿为被告焦国花借款8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焦国花按月付息至2013年2月27日,之后的利息及到期本金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焦国花偿还下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按1.03%计算;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14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1.545%计算),被告焦国涛、焦修路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焦国花辩称:我从信用社借款80,000元及被告焦国涛、焦修路为我做的担保属实,我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2月27日,下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2013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未还。现在我经济困难,不能一次还清,以后想办法慢慢偿还。 被告焦国涛、焦修路未到庭,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13日,被告焦国花、焦国涛、焦修路与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屯信用社(其为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焦国花从柳屯信用社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借款期限内利率为1.03%,逾期还款利率为1.545%。采用按月付息,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的还款方式。被告焦国涛、焦修路自愿为被告焦国花在信用社借款8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期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80,000元转入被告焦国花的信用社银行账号内。被告焦国花按合同约定,按月付息至2013年2月27日,之后利息及到期本金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焦国花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被告焦国涛、焦修路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被告焦国花、焦国涛、焦修路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焦国花当庭陈述及被告焦国涛之母左九梅、焦修路之父焦国力到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焦国花签订借款合同后,按约向被告焦国花履行了金钱出借义务,被告焦国花负有如约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违约后,原告有权利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焦国花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国涛、焦修路自愿为被告焦国花从原告信用联社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是合法有效的保证承诺,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其二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焦国花追偿。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国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按月息1.03%计算;自2013年3月14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45%计算)。 二、被告焦国涛、焦修路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焦国涛、焦修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各自承担的范围内向被告焦国花追偿。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4元,减半收取922元,由被告焦国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房朝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姚胜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