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郭二峰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6:26:12 |
|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卢刑初字第83号 |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二峰,男, 1988年7月29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二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二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7时许,被告人郭二峰无证驾驶豫MP9961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卢氏县沙河乡寨子村农民杨×由灵宝市返回卢氏县,行至209国道卢氏境内1035KM+760M处与河南省新安县磁涧镇礼河村居民张照欣驾驶的车内乘坐卢氏县范里镇农民常×、常×、常×及卢氏县城关镇居民李×豫MF2788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会车时发生相撞,造成杨×当场死亡,郭二峰、常×、常×、常×、李×受伤。经法医鉴定,杨×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常×、常×的伤情为轻伤,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二峰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张照欣赔偿被害人杨×亲属经济损失185000元,被害人杨×亲属对被告人郭二峰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二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常×、常×、常×、李×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卢氏县公安局(卢)公(刑)鉴(法医)字〔2012〕第033号法医学鉴定书和(卢)公(刑)鉴(法医)字〔2013〕第0127号、(卢)公(刑)鉴(法医)字〔2013〕第0126号法医学鉴定书,卢氏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二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二峰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在量刑答辩时,公诉机关未提出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郭二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人郭二峰在犯罪后取得被害人杨安宝亲属的谅解及如实供述其罪行的量刑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二峰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二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军川 代理审判员 薛少林 人民陪审员 李 昭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常卢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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